(2017)黑01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蒋春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蒋春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653号原告:刘永刚,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蒋春香,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关来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刘永刚与被告蒋春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被告蒋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2分,并定于2016年12月末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将春香辩称,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一份10,000元的欠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借现金,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当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0年以前,被告在案外人刘德处转包了三道岗镇前进村民主屯堤外开荒地1.9垧,欠刘德转包费10,000元,被告将该地转包给王麒麟。大约2011年前后,原告以该地是其开荒为由,胁迫被告不让被告转包该地并干扰王麒麟种地,被告找刘德妻子让其解决该事,刘德妻子同意被告把欠刘德家的转包费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没钱所以给原告出具1万元欠据,后来刘德外出归来,被告将该1万元已经给付刘德,因而不同意再给付原告这笔钱。原告刘永刚辩解称,被告没在原告处借现金是事实。但该欠款形成的过程为,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开荒了涉案的1.9垧水田地,大约2011年时,原告向前进村交纳承包费1.46万元,因被告也要求承包该地,后来由中间人赵秀美出面调解被告就答应给我2.46万元,其中已给付1.46万元承包费,另1万作为转让优先承包权的费用,当时未给付,后期出具了10,000元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案外人刘德的通话录音及农户承包耕地台账复印件一页,原告均提出异议,该视听资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土地台账未标明建账时间、建账单位、无出处、无经手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中间人赵秀美的当庭证词,本院为了查清事实向知情人冯宝贵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其向前进村交费的证明。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存在:2012年4月1日,原告经冯宝贵帮助向前进村委会交纳了涉案1.9垧水田的承包费11,400元,后因被告想继续承包该地,由中间人赵秀美出面与原告达成口头土地转包协议,被告经中间人赵秀美给付原告一万余元转包费,另尾欠一万元转包费未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经赵秀美做中间人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月利1.2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转包了土地,针对尾欠部分转包费出具了欠据,理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辩中,被告抗辩称涉案欠据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被告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土地系在案外人刘德处转包、涉案转包费一万元已给付刘德,但被告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给付刘德钱款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刚欠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将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刚欠款利息2,16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将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玉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