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琳瑄与夏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琳瑄,夏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688号原告:魏琳瑄,男,200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魏同园,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路顺同源配货站负责人,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方,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1-1)。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琳瑄与被告夏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和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琳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6.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原告之父魏同园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津沽路××××路交口时,和被告夏东方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魏同园车上乘车人魏国喜、原告、魏琳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夏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魏国喜、魏同园、魏琳珊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夏东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所以不会产生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6.85元。4、处方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门诊病历本2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6、影像学报告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检查结果。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一名警员出警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医生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夏东方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线和××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之父魏同园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魏同园车上乘车人魏国喜、原告、魏琳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夏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魏国喜、魏同园、魏琳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眼挫伤、眼睑皮下淤血等。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夏东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26.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6.8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6.8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故被告夏东方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夏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琳瑄经济损失共计826.85元。二、驳回原告魏琳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寿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