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君与汤秀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汤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482号原告:刘君,女,生于1968年0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吕元正,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秀平,女,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君诉被告汤秀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6月13日、07月04日、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正,被告汤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757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17日,微信群主杨秀云相约两车人自驾游去湖南张家界旅游,我和群主等人一个车,被告夫妇等人一个车,大家推荐我管帐。09月22日,我们准备返回峨眉,在所居住宾馆大厅内,被告因他们那个车单独消费的100元要求报销,我不能表态,此时,被告之夫说还有一笔260元报销没有,我说已报销了,被告突然冒火称,我老公说不得话哦,我当时补了一句,有老公有啥子不得了嘛,然后,被告就抓着我头发,在挣扎中,将原告摔倒,左肩着地受伤,疼痛难忍,大家商议,叫我坚持一下回峨眉再去医院检查。回到峨眉后,随即群主杨秀云和雷小平夫妇将原告送到峨眉中医院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原告垫付医药费21408.17元。2017年02月25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秀平辩称:1、原告的伤害及伤害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伤害损失的计算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多人集体自驾游前往湖南张家界旅游的事实如原告所述。2016年09月22日一早准备返回峨眉,原、被告在就住的宾馆大厅因个人消费报销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上前与被告互相抓扯起来,原告摔倒在大厅内致左肩受伤,当晚坐车返还峨眉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0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贰月;2、…;6、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21408.17元。2017年02月25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06月01日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8.17元、伤残补偿金524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生活补助及营养费3675元(105天×35元/天)、因误工减少的年休补助费7080元和出差补助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旅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573.17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自述其穿拖鞋在客厅滑倒致伤,医保中心报销15889元。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基础。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住院清单、病历、病情证明(本证明不作司法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入院记录、意外伤害申报表,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诉讼各方对本案发生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责任划分;2、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因被告个人消费报销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互换抓扯,且双方均不能证明谁先出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上前与被告发生抓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件产生后果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关于焦点二,本院确认原告在该事件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9.17元(21408.17元-15889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3、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575元(45天×35元/天),该费用只计算住院期间;4、因误工减少的年休补助和出差补助,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单位工休或年休证明,故对上述两项损失不予认可;5、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该项费用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9、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视为未逾期。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8904.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汤秀平赔偿原告刘君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61.67元;二、驳回原告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226元,原告刘君负担736元,被告汤秀平负担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