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慧萍、陈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慧萍,陈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萍,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良,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贵,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慧萍因与被上诉人陈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慧萍,被上诉人陈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慧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一笔签有正式合同的保证金付款,区分成了借款和保证金两种概念,进而导致本案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其次,对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足以影响本案定性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包头市中院刑事判决书)证据,在文书中不予分析,也不做取舍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复杂之处就在于陈其良耍的小聪明和小伎俩骗过了赵慧萍,应根据银行汇款记录和魏长有的证人证词,尤其是包头市中院刑事判决书,做出公正裁判。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24日曾作出过(2015)红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其良的起诉。现不应出现差异如此悬殊的判决。陈其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包头市中院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魏长有骗取工程保证金900000元,而不是1100000元。且900000元的保证金中并不包含本案的100000元。陈其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慧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赵慧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下:(1)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46093.15元;(2)自2016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3.诉讼费用由赵慧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赵慧萍向陈其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日借陈其良10万元,日期1个月,如过期1千元/日息。”2014年7月2日,陈其良向案外人张新华转账交付100000元。诉讼中,赵慧萍认可上述借条上的100000元与陈其良转账交付给张新华的100000元系同一款项。借款到期后,赵慧萍未能还款,故陈其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慧萍向陈其良出具100000元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后陈其良向案外人张新华转账交付100000元,赵慧萍认可该笔款项与借条上的100000元系同一款项,但否认该笔款项系赵慧萍向陈其良借款,赵慧萍主张该笔款项系刘志强委托陈其良向张新华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为了担保保证金能够退给刘志强,要求赵慧萍就该笔款项向陈其良出具借条,由于赵慧萍并未就其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慧萍对陈其良向张新华转账交付100000元的事实知情,并以借条的形式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确认,因此赵慧萍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陈其良向张新华转账交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陈其良按赵慧萍指示所交付的借款100000元。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赵慧萍负有返还陈其良借款100000元的义务。鉴于赵慧萍未提供还款证据,陈其良要求赵慧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其良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日息1000元计算,该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计息上限,现陈其良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陈其良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其良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陈其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赵慧萍负担”。二审中,赵慧萍提交了张新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为保证金而非借款。陈其良质证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从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来看,并没有体现张新华所说的保证金经协调后改成了500000元。陈其良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慧萍向陈其良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否认该笔款项系赵慧萍向陈其良的借款,赵慧萍主张该笔款项系刘志强委托陈其良向张新华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为了担保保证金能够退给刘志强,要求赵慧萍就该笔款项向陈其良出具借条。根据上述包头市中院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魏长有骗取赵慧萍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张新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借款经与魏长有核实,是魏长有让刘志强和赵慧萍打给张新华的。且赵慧萍在一审中陈述本案100000元,由于张新华表示愿意退还给赵慧萍,所以陈其良没有将这100000元算在魏长有刑事案件中的保证金之内。综合考虑以上情形,赵慧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刘志强委托陈其良向张新华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慧萍负有返还陈其良借款100000元本息的义务,并无不当。赵慧萍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慧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慧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