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文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杰,绰号“大头”,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王某电���联系被告人黎文杰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约定于广州市南沙区万达广场进行交易,王某随即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黎文杰毒资36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黎文杰在广州市南沙区万达广场2号门贩卖给王某2包透明晶体(分别净重0.94克、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黎文杰,并从被告人黎文杰身上缴获1包透明晶体(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文杰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黎文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文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文杰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炎辉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无书记员 马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