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9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住河南省宝丰县。198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10月26日因犯购买伪造货币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11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商水县郝岗乡大路李水利工程项目部盗窃四芯电缆线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28元人民币。2、2016年7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商水县大路李水利工程项目部实施盗窃,盗得“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oppo/vivo)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95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豫P×××××白色威志牌轿车,在商水县郝岗乡大路李水利工程项目部盗窃四芯电缆线15米,装到刘某某驾驶的车上。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28元人民币。2、2016年7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商水县大路李水利工程项目部实施盗窃,盗得“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oppo/vivo)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95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两起,价值人民币14523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2、证人马某1、李某都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2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商价认字[2016]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追缴后退还受害人。四、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豫P×××××白色威志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