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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晏清平与廖相彬、泸县恒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清平,廖相彬,泸州恒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854号原告:晏清平,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川敏,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相彬,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8日,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被告:泸州恒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加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0296935W。法定代表人:于道贵,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清平与被告廖相彬、被告泸县恒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李川敏,被告廖相彬、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道贵、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清平诉称:2016年10月29日18时3分,被告廖相彬驾驶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在G321线1803km+800m处转弯时未避让与原告驾驶泸州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250**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和乘客蒲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廖相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8天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1月;门诊随访。2017年1月20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晏清平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蒲利住院期间,原告为蒲利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89.66元(其中,医疗费120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4886.8元、护理费8295.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元、鉴定费1300元、汽车停运损失4000元、汽车修理费10780元、拖车费600元、垫乘客蒲利医疗费19000元,合计143889.66元;此143889.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付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廖相彬与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相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避免非基本医疗鉴定的冗长程序时间,自己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的观点,并由自己承担该15%的非基本医疗费;同意为另一伤者蒲利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另,自己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蒲利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相彬是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是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的的挂靠公司,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的观点无异议;对为另一伤者蒲利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观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过高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且医疗费用要剔除非基本医疗费15%,此15%由实际车主及物流公司承担。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且请求在本案处理中为另一伤者蒲利预留交强险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3分,被告廖相彬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在G321线1803km+800m处转弯时未避让,与原告晏清平驾驶的泸州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25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晏清平和乘客蒲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川E250**号小型轿车被送至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修理。2016年11月7日原告晏清平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住院费11682.3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晏清平)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假壹月。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6年11月15日,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开具川E250**号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发票10780元及拖车费发票600元,原告晏清平予以垫付(川E2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泸州泰康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该笔修理费用及拖车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晏清平,以减少讼累周折)。2016年11月18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6】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相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0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晏清平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为该鉴定,原告晏清平支出检查治疗费32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尚在川E221**号重型仓箱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晏清平发生交通事故前系职业驾驶员,虽系农村户口,但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务工的收入,且在城镇有房屋居住。原告晏清平仅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其子晏勇,生于2003年7月15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14周岁,晏勇之母健在,晏勇之父、母均对晏勇具有扶养义务;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等事项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又,原、被告双方投保依据的交强险条款系中保协条款[2006]1号,该条款当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廖相彬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针对川E22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万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蒲利,据被告廖相彬及原告晏清平陈述,蒲利受伤较严重,蒲利的医疗费用高达10万余元,其中原告晏清平个人都垫付了17500元,被告廖相彬个人垫付了1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为蒲利预留一定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方提出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人保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及川E221**号货车和川E250**号车的行驶证、原告及被告廖相彬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廖相彬事发当日驾驶的川E221**号货车属被恒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及被告廖相彬驾驶证属准驾车型;3.【2016】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廖相彬承担全部责任;4.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用药清单、医疗结算票据、正光司法鉴定书、为鉴定所支出的检查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医治过程及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12002.36元,以及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5.泸州市锰翔汽车修理厂开具川E250**号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及川E2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泸州泰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川E250**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0780元,拖车费600元,川E250**车所有人同意该笔修理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6.社区证明、泸州泰康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各项损失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户口簿复印件、校牌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晏勇在城镇读书的事实及晏勇的父母均是晏勇的扶养义务人的事实;8.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被维持的事实;9.证明3份(泸州市恒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纳溪区龙车镇龙车山社区的证明)及民事调解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2015)纳溪民初字第1195号】,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晏育先等家人在城镇居住及原告靠务工收入作为本人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恒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拟证明投保事实及保险赔偿限额;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提出的证据:1.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报告;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3.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出示的医疗证明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都是就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神经外科就诊事件作出医疗证明,建议却截然不同),以及原告出示的其垫付蒲利医疗费的收据,与本案关联性极弱,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等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晏清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于城镇并主要靠务工收入作为其个人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其各项损失按视为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较为宜。对原告晏清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2.36元【11682.36元+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护理费1192.8元【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无院外休息需护理医嘱,(8天×54425元/年÷365天】;4.营养费0元【未见医嘱加强营养】;5.误工费5665.8元【38天×54425元/年÷365天】;6.交通费4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9.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元【仅一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子晏勇,14周岁,晏勇父母均有扶养义务,20660元/年×4年÷2×10%】;10.财产损失11380元【10780元+600元】;11.鉴定费1300元;11项共计98633.96元。以上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相彬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廖相彬实际所有的川E22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根据商业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为分项限额赔偿,以及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蒲利尚未起诉的问题,所以,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在限额内为蒲利预留相应赔偿份额。预留份额的具体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及被告廖相彬的陈述,考虑另一伤者蒲利伤情较重、然其尚未起诉及暂时无法联系的情况,酌定为另一伤者蒲利预留70%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从现有证据情况看,蒲利不存在财产损失情形,故未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晏清平赔偿:1.医疗费3000元【10000元×30%】;2.残疾赔偿金33000元【110000元×30%】;3.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该三项交强险赔偿小计3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原告晏清平赔偿:1.医疗费7856元【[11682.36元+320元+240元-3000元]×85%】;2.残疾赔偿金等40711.6元【[1192.8元+5665.8元+400元+56670元+4000元+5783元]-33000元】;3.财产损失9380元【10780元+600元-2000元】;该三项商业三者险赔偿小计57947.6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承担95947.6元的赔偿责任(38000元+57947.6元),原告晏清平各项损失共计98633.96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承担了95947.6元后,仍有2686.4元损失【非基本医疗费1386.4元[(11682.36元+320元+240元-3000元)×15%]】+13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廖相彬及被告恒宇通物流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晏清平及被告廖相彬提出的其各自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蒲利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相关各方可另行依法处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晏清平主张的停运损失4000元的问题,本院鉴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范围、运营车辆本身涉及经营风险问题、以及该损失的实际权利人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而非仅为驾驶员的原告等缘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清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共计9863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晏清平赔付95947.6元,由被告廖相彬及被告泸县恒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晏清平连带赔付26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廖相彬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廖相彬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