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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群生与廖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生,廖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854号原告张群生,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被告廖钧斌,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现住吉水县,原告张群生与被告廖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生、被告廖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3日,被告廖钧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随时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总是借故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廖钧斌口头辩称:几年前,因投资经商我是借了原告5万元本金,年利率一分八厘,年息就是9000元。以往每年我都付了利息给原告,后因手头紧2015年只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开始未付分文利息。我目前无偿还能力,只同意还本金,并分三年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廖钧斌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张群生借款5万元,约定支付年息9000元即年利率18%。开初几年,被告每年按9000元利息支付原告。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原告便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借条金额包含有一年9000元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承认2015年只付了4000元利息,2016年以后未付分文利息。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告归还5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钧斌向原告张群生借款,有双方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廖钧斌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张群生借款的义务。原告张群生主张被告廖钧斌归还借款5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钧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群生偿还借款5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