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与成都市大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成都市大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56号原告: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经营场所:成都市都江堰市区龙潭湾。经营者:袁跃群,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成都市大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彦萍,执行董事。原告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紫福供应处)与被告成都市大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福供应处的经营者袁跃群到庭参加诉讼,大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萍2017年6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6月28日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两台喷浆机材料款11200元及退货运费1500元,共计12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3、以上款项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采购:喷浆机2台,单价5600元/台,合计11200元;注浆机1台,单价9000元;51喷浆管16条,单价580元,合计9280元;橡胶板上下40块,单价75元,合计3000元;25管子1根2米免费;材料1套350元;另外加运费150元;此次材料和运费总金额合计32980元。由于之前原告在被告方采购一个300元的搅拌机变速箱,约定可退;料斗大了不配套也换一个;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一共需要支付被告3193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农业银行转账31930元。被告的材料于2016年2月25日运至工地,工地位于巴塘和白玉之间,而2016年3月在材料使用过程中有两台喷浆机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通知被告去工地维修机器被拒,后双方协商约定将两台喷浆机退回被告处进行退换或维修,运费由被告支付。由于工地在巴塘至白玉之间交通非常不方便,且因喷浆机不能正常使用耽误工期,工程方要求退货处理,原告请人用车将两台喷浆机退回到被告厂里,产生运费1500元,当时被告承诺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过后一起结算。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给司机转账1500元整,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换货也不退钱。原告于2016年年底拨打12315进行维权,被告却骗12315工作人员说原告欠被告几万元钱,而原告每次都是先付款后发货,从未赊欠,被告言行已涉嫌诈骗,经12315工作人员建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萍联系订购总共货款32980元的货物,一个月后原告称设备电机烧坏,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物流发货与工地调换电机(旧电机未返回),又停了一个月后,原告称机器不能使用要求退货。经被告严格分析认为不符合退货请求,不同意退货,但承诺派师傅去工地维修。原告予以拒绝并恐吓被告。被告迫于无奈,同意将设备拉回厂里进行检测,如属于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将两台喷浆机款退与原告,但原告不把机器设备送到厂里。原告还找人冒充执法人员到被告处闹事,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跃群系紫福供应处的经营者,李彦萍系大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8日,袁跃群与李彦萍通过微信联系,紫福供应处向大政公司采购喷浆机2台,单价5600元/台,合计11200元;注浆机一台,单价9000元;51喷浆管16条,单价580元,合计9280元;橡胶板上下40块,单价75元,合计3000元;25管子1根2米免费;材料1套350元;另外加运费150元;此次材料和运费总金额合计32980元。紫福供应处之前在大政公司采购一个300元的搅拌机变速箱及料斗,经双方协商约定,大政公司对搅拌机变速箱退款,对料斗更换,故紫福供应处此次一共需要支付大政公司3193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当日,紫福供应处通过余额宝方式向李彦萍的丈夫雷志强转款31930元。2016年2月25日,大政公司将货物运至紫福供应处指定的工地,在使用过程中有两台喷浆机不能使用,后双方协商约定将两台喷浆机退回大政公司处进行退换或维修,运费由大政公司支付,由紫福供应处先予垫付。2016年4月24日,紫福供应处找司机将喷浆机运回成都,并明确告知大政公司去领取,当日,紫福供应处支付运货司机1500元的运费。事后,紫福供应处多次电话催促大政公司更换喷浆机,但大政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换货也不退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光盘)、拨打12315的电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约定扣除相应的金额后货款金额为3193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支付31930元,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的喷浆机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同意对喷浆机予以更换。原告将需退回的喷浆机运回后通知了被告接收,并垫资了运输费用150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既不更换喷浆机,也不退钱,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回两台喷浆机价款11200元,并支付退货运费1500元,合计1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大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货款11200元和退货运费1500元,合计12700元;二、驳回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已由都江堰市紫福物资供应处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元,由成都市大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