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来凤县。因涉嫌犯受贿罪,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4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彪,男,生于1976年12月18日,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被告人杨某某贪污一案,由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昊、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9月10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来凤县人民法院绿水法庭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为湖北省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不良贷款的过程中,收取该公司劳务费152384.11元后,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805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绿水法庭为湖北省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不良贷款112万余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该公司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2216.11元不入账,除分给他人和车辆加油、生活费用开支共计41712.11元外,余下70504元被被告人杨某某占为己有。2、2014年,绿水法庭为湖北省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不良贷款40万余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该公司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0168元不入账。除分给他人和车辆加油、生活费用开支共计30168元外,余下10000元被被告人杨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全部赃款交给来凤县纪委。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没有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私吞公款,来凤县法院其他单位也有收取劳务费的现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指控杨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一是杨某某所得的这些劳务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公诉机关既无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杨某某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三是杨某某不具有收入不入账的主观故意。第二,如果辩护观点不成立,杨某某具有两点减轻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一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事实的全部过程,具有自首情节;二是主动退还了全部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2013年2月起任来凤县绿水人民法庭负责人,在为湖北省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不良贷款的过程中,收取该公司手续费200384.11元,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805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来凤县绿水人民法庭和来凤县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庭、法警大队为湖北省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不良贷款1606462元,该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60646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来凤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后,指定将此款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81×××04,该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汇款。被告人杨某某为开具税务发票缴纳税金人民币12899.89元,为冲抵该笔税金,被告人杨某某用其它发票,在该公司报销12470元,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收取该公司人民币160216.11元,除分给李某某48000元、谭某某2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开支20712.11元外,余下70504元被被告人杨某某占为己有。2、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来凤县绿水人民法庭为湖北省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不良贷款40余万元,该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0168元,被告人杨某某指定将此款汇入自己妻子田某的银行账户81×××22,该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汇款。被告人杨某某除分给谭某某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开支20168元外,余下10000元被被告人杨某某占为己有。2015年10月21日,来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杨某某违纪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2月28日和30日通过来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共20万元。2016年1月19日,中共来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杨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某的身份信息。2、来人常文〔2008〕12号来凤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来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名单、来凤县人民法院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杨某某系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其中,2013年至2014年间任来凤县绿水人民法庭负责人。3、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在来凤县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行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4、湖北省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月6日该公司会议认定应付杨某某劳务费160646元。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来凤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于2014年1月8日为付款方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方杨某某网络代开发票,合计金额160646元;杨某某个人纳税12899.89元。6、湖北省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社于2014年1月14日向杨某某支付清收不良贷款劳务费160646元;报销费用12470元,系冲销杨某某税金支出。7、鄂农信办字〔2012〕47号、〔2013〕50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文件。证明该社规定对表外不良贷款的清收奖励可以按本息总额的10%付给手续费。8、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贷款70504元。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持有的农商行卡81×××04于2014年1月14日存入160646元,分别于同月15日、22日、27日支出70504元、50000月、20000元;田某的农商行卡81×××22于2014年9月29日存入40168元。10、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复函﹙本院调取﹚。证明辖内各行社按照省联社文件精神和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每一笔不良贷款的清收方式、奖励对象、奖励标准进行审定、落实。11、湖北省非税收入收据,证明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30日向中共来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担任湖北省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经理,主要工作是负责风险事前监控以及不良贷款的清收。绿水法庭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开展了一次小范围的执行活动,同年10月至12月开展了一次大范围的执行活动,对他们的不良贷款进行清收。所谓“小范围的执行活动”是绿水镇和城区,“大范围的执行活动”是指全县范围。他和杨某某工作联系比较多,所以比较熟悉,杨某某对清收不良贷款比较熟,经过协商,就以绿水法庭为主,请求法院执行局在人员上给予支持,按清收总额的10%付给劳务费。他和杨某某向执行局长李某某作了汇报,李某某同意了,并作了安排。执行结束后,大概支付给杨某某16万元的劳务费,报销了发票税金12000多元。实际上是给绿水法庭和执行局的,绿水法庭和执行局没有单独的账户,收取不了劳务费,而是以牵头人杨某某的名义开具劳务发票。2、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他在2013年担任湖北省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支行行长,2014年元月起担任合规部经理。2013年下半年县信用联社合规部通知绿水支行与杨某某衔接开展金融积案大执行活动。这一年清收不良贷款160多万元,按10%的比例将16万元左右的劳务费打到了杨某某的账户上。2014年沿袭这种模式,付给杨某某40168元劳务费,是打到杨某某妻子田某的账户上的。3、证人邓某证言。证明他任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分管合规部。具体清收工作是合规部与法院接洽,按10%付给劳务费是有文件依据的,是付给法院或法庭的,要经过行里财务审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杨某某提供账户。4、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他任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清收不良贷款,按10%付给劳务费是有文件依据的,也是沿袭原来的做法,他们的初衷是弥补法院或者法庭的经费不足。5、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他原任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财务会计部经理,现任综合管理部经理。2014年1月6日该社会议认定应付杨某某劳务费160646元,是他记录的。2014年9月25日该社会议认定应付杨某某劳务费40168元,不是他记录的。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原任来凤县法院执行局局长。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1找到他,请求法院执行局支持工作,搞一下金融积案的清收工作,并按实际清收额的10%支付劳务费,刘某1说杨某某对清收情况比信用社的人员还清楚。因他长期在乡镇法庭工作,知道老百姓下半年经济状况好些,于是建议将大执行活动放在下半年进行。9、10月份,杨某某、刘某1一起对他说是不是可以搞大执行活动,他说可以搞了。他安排此次信用社金融积案大执行活动由杨某某负责,需要人员他负责协调,他会安排执行实施庭杨某甲和法警队周某全力配合。后来,在2013年10月份金融案件大执行活动就开始了,这个活动没有明细方案,全由杨某某负责决定,大约到年底结束。2014年初,杨某某到他办公室说,这次活动共清收48万元贷款,县农商行按照比例给付了劳务费4.8万元,如何处理?经过他俩商量决定给杨某某1万元、实施庭1万元、法警队1万元、他和谭某某每人9千元,他在2015年10月20日左右将9千元交给了法院监察室。7、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任绿水法庭书记员。他参与过为县农商行清收不良贷款的活动,具体不是很清楚,因为他负责文字工作。2013年腊月,杨某某给了他3万元钱,说是工作比较多,发3万元生活补助费,2014年7月26日左右,杨某某又给了1万元的生活补助费。2015年10月24日将这4万元退还给了杨某某。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原任来凤县人民法院实施庭庭长。2013年下半年他参与了金融积案大执行活动。2013年底,李某某局长给了他1万元,因为当年法院对各法庭实施费用包干制,他收下这1万元后,结算了大约2000元费用,其余每人付了1000元的补助﹙实施庭共8人﹚,他个人得了1000元。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任来凤县法院法警队队长。根据法院执行局长的安排,他们法警队安排了三个人参加2013年金融执行积案活动,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年底,执行局长李某某给了他1万元钱,说快过年了,兄弟们很辛苦,给1万元钱,给下面兄弟们安排一下。这1万元都用于队里开支了。1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任来凤县法院副院长,分管法庭工作,2012年之后他没有分管执行了,执行局在清收金融案件过程中以劳务费形式收取办案费用,这个事情他不清楚。11、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他任来凤县法院副院长,分管司法行政工作,2013年法庭经费实行包干制,2014年实行报账制。1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杨某某知道她农商行卡的密码,是否用过,她不知道。2012年他们家修房子找县农商行贷款7万元,2014年还了。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1月26日供述,2013年2月到绿水法庭工作,就他和谭某某两人,他是负责人。2013年3月他与刘某1去找李某某,商议开展一次金融积案大执行活动,县农商行同意按照执行到位贷款本息10%提取劳务费,约定下半年开展该活动。同年6、7、8月,他组织绿水法庭和农商行的一些员工主要在绿水法庭管辖范围内执行不良贷款的清收。10月份,开展了一次大执行活动,由他负责,实施庭和法警队配合。这些案子是县农商行和贷款方在法院打官司,经判决或者调解后,债务人未偿还的,由刘某1呈报给县法院执行局,李某某统一安排执行活动。执行过程中需要费用,主要是生活费和油费,还有其他费用,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他垫付,大概有2.1万元,找刘某1拿了一万多元,后来在农商行报销了。2013年为农商行清收了160万元,其中大执行过程中执行了约48万元,执行完毕后,农商行按照约定的10%的比例给付了16万元的劳务费,﹙通过辨认后,认可是2014年1月14日支付在杨某某名下的劳务费160646元﹚,他在县地税局开具了一张16万元的发票,同时也支付了12900元的税金,报销税金时由于有几百元的发票不符合报账要求,农商行只付给了12400多元。这些钱他还贷款7万元,给李某某4.8万元、谭某某2.1万元,李某某决定将4.8万元分给他10000元、实施庭杨某甲10000元、法警队周某10000元、谭某某9000元,李某某9000元,其中谭某某的9000元由他转交,所以在这次执行活动中一共给了谭某某30000元。2014年执行收回40多万元的贷款,﹙农商行﹚按照10%比例给了我4万多元劳务费,﹙通过辨认后,认可是2014年9月29日支付在田某名下的劳务费40168元﹚,他分给谭某某1万元。他认为执行金融积案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收取20万元的劳务费是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纪委调查的时候,将这20万元劳务费上交了,其中有4万元是谭某某出的。2016年1月27日供述,收受来凤县农村商业银行劳务费20万余元,其中9万余元用于他个人开支,具体金额以检察机关调查为准。他认为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期间,首先是主动交代了他个人拿了9万元的犯罪行为;其次举报了谭某某、李某某,为纪委和检察机关快速查清案情提供了条件,他认为这是坦白和立功。2016年5月13日供述,农商行给的劳务费是给绿水法庭和执行局的,是单位对单位的行为,只是他是绿水法庭负责人、大执行的实际牵头人,所以才将劳务费打入他提供的账户里,由他去领的钱。在2013年初,他和刘某1商量劳务费的时候,说了钱如何到账的问题。当时农商行本来是要打入他们法庭的账户中,但是法庭没有账户,又准备打入县法院的账户中,可是又考虑到如果打入法院账户的话一是他们不好去取钱,二是这个钱本该是给他们法庭的就不该打入法院账户中。后来农商行就叫我找个人账户,准备好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就直接打入我的账户中。在分配这些钱的时候是以法庭的名义,也是以法庭的名义开支的,其中2013年开支了20712.11元,2014年开支了2016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的公共财物,采取以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进行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规定,对于其所辖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亦称农村商业银行,简称农商行﹚,在收取的不良贷款中可以以单笔本息总额支付35%以下的手续费以示奖励,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定、落实。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牵头组织执行,完全是利用职务便利。其所谓的劳务费就是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规定的手续费,理应归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单位所有,而且来凤县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识也是统一的,只因支付方式麻烦,双方协商一致,简化手续,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进行了坐支处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受审查和侦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某上缴的因犯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805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覃发超审判员 刘传勋审判员 谭远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芳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