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丽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3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珍,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丽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丽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丽珍在其住处福州市晋安区环南八村7座603号楼顶违章搭盖层内,将一袋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丽珍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7〕620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尿检字[2017]第Y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丽珍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地点及对证人陈某的辨认,陈某对涉案毒品、毒资、对被告人张丽珍的辨认等辨认笔录;(2009)榕刑终字第106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丽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丽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丽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丽珍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丽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丽珍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丽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丽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丽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