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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国胜牟俭秀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国胜,牟俭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17号案外人:谢玉智,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二宫乡.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国胜,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九家湾。被执行人:牟俭秀,女,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九家湾。本院在执行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建安公司)与赵国胜、牟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玉智于2017年6月21日对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谢玉智,申请执行人建诚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执行人牟俭秀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玉智称,我于2012年至2013年给牟俭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做防水工程,共计工程款18万多元,因牟俭秀无钱支付工程款,我与牟俭秀达成协议。由我租赁牟俭秀两室一厅一卫一厨房,每年房租8400元,用租赁费折抵工程款直到抵完为止。自2012年9月租赁房屋至今,折抵工程款4万多元,若执行上述房屋,势必对善意承租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故申请停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建诚建安公司辩称,谢玉智不具备承租人身份其与牟俭秀是施工工程欠款关系,用房租折抵工程欠款。谢玉智至今未提交租赁合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国胜、牟俭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诚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2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牟俭秀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另查明,牟俭秀欠谢玉智工程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8400元房租折抵所欠工程款直至折抵完毕为止。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9-2号、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同时具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及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两个法定要件。本案中,案外人与牟俭秀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关系,双方基于欠款关系,口头达成以房租折抵工程欠款的协议,经案外人与牟俭秀双方确认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因其请求不符合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法定要件,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玉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