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磊与徐金伟、项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徐金伟,项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94号原告:高磊。被告:徐金伟。被告:项得琴。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磊与被告徐金伟、项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被告徐金伟、项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金伟、项得琴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处理新平世豪国际家居商城事故中的善后事宜,顾及朋友感情,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或其为事故受害者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到位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且原告通过保险公司查询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拒赔并向被告发放拒赔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且拒绝与原告沟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金伟、项得琴书面答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金伟之前曾多次受原告的雇请帮其广告公司安装户外广告,2017年4月2日,徐金伟邀约熟人郑X到新平县帮原告安装户外广告,在当天安装户外广告的过程中郑X从高空坠落不幸身亡。经新平当地政府主持调解,由原告的昆明亿客广告公司和徐金伟共同赔偿郑兵家属660000元。因徐金伟当时无力支付赔偿款,后由原告经营的公司全部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徐金伟承担的部分为200000元,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就要求徐金伟出具了《借条》一份。从借条形成过程的整个客观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金伟也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二、借条所反映的原告与徐金伟之间债权债务清偿条件尚未成就。在处理郑X赔偿事宜过程中,因徐金伟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但还是分担了200000元的赔偿金额。200000元的赔偿金额系由郑X的意外身故保险赔偿160000元加上徐金伟负担的40000元两部份组成,所以在借条中才写明“具体还款时间以保险公司理赔到账时间为准”的约定,也就是说徐金伟替原告分担的200000元要待保险公司支付160000元的保险金后,徐金伟凑足200000元后才支付给原告。事后,徐金伟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不予理赔,现徐金伟准备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再支付所欠原告的200000元费用。原告在徐金伟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徐金伟支付该笔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徐金伟所欠原告的费用系徐金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项得琴依法不承担偿还义务。从徐金伟出具给原告的所谓“借条”中的承诺内容来看,徐金伟所欠原告的款项系徐金伟的个人所欠款项,并非为徐金伟、项得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认可该笔债务系徐金伟的个人债务,应由徐金伟个人以个人资产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项得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徐金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徐金伟、项得琴清偿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该笔债务属于徐金伟个人所负债务,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徐金伟为处理新平世豪国际建材家居商城“4.2”高处坠落事故善后事宜向原告高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高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为处理新平世豪国际建材家居商城“4.2”高处坠落事故善后事宜,徐金伟个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贵州省××××)向高磊个人借款(身份证号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龙泉中路160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支付事故死者郑X家属的赔偿费用,该借款已经由高磊直接支付给事故死者郑X的家属。本人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给高磊,如逾期未还自愿用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出借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还款时间以保险公司理赔到账时间为准)。借款人:徐金伟见证人:普XX2017年4月7日”。同日,原告高磊按《借条》约定向郑X的家属郑XX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徐金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伟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按被告徐金伟的要求向第三人交付了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金伟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后又在借款主文尾部用括号注明“具体还款时间以保险公司理赔到账时间为准”,“保险公司理赔到账时间”的约定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应视为该约定不明确,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应按《借条》中的明确约定的时间予以确定,即2017年5月30日前。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金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由被告徐金伟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金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金伟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系被告徐金伟个人所借,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金伟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得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徐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