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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林红虾、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虾,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虾,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杉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062271711N。法定代表人:黄育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贤,男,该公司员工,住南靖县。上诉人林红虾与被上诉人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红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被上诉人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虾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林红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林红虾与范明辉、吴秀美之间恶意串通,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基础是上诉人林红虾与范明辉、吴秀美拥有债权,该债权还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且先于其他债权到了清偿期。第二、范明辉、吴秀美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有对价的,是用于抵偿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债务。第三、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范明辉、吴秀美。因为范明辉、吴秀美与中瑞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于2016年7月6日向南靖县法院提起诉讼,再次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当日制作调解书并生效。被上诉人得以完全取得了范明辉、吴美秀退还的房屋的所有权。芗城区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查封房屋时,房屋已经不属于范明辉、吴秀美所有。第四、范明辉、吴秀美对中瑞公司享有的债权于2016年6月28日确立,芗城区法院查封是房屋的物权而非债权。第五、被上诉人向张建南作出的承诺是在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之后,且该承诺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中瑞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瑞公司是根据芗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范明辉、吴秀美的债权款项全数汇入法院账户,由法院进行分配处理,该行为并无不当。林红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瑞公司向林红虾支付人民币156775.6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677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林红虾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范明辉、吴秀美向中瑞公司购买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街××财富广场××店面,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27日,范明辉、吴秀美与中瑞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中瑞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退还剩余款项。2016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剩余首付款156775.6元中瑞公司应在六个月内支付给范明辉、吴秀美。2016年7月6日,中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范明辉、吴秀美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出具了(2016)闽0627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2、范明辉、吴秀美向林红虾借款20万元,林红虾于2015年5月25日向芗城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制作(2016)闽0602民初5365号民事调解书,范明辉、吴秀美同意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3、2016年6月28日,张建南向芗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明辉、吴秀美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张建南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范明辉、吴秀美在南靖县山城镇××街××财富广场××店面。芗城法院出具(2016)闽0602民初6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财产,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南靖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19日,中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先从范明辉、吴秀美在其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张建南。后张建南申请解除上述查封,芗城法院以(2016)闽0602民初62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查封。2016年9月21日,芗城法院作出(2016)闽0602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判决范明辉、吴秀美归还张建南借款10万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建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芗城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闽0602执217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留范明辉、吴秀美的存款及收入等。2016年12月5日,芗城法院向中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瑞公司按承诺书将范明辉、吴秀美在其公司的购房款127350元扣划至芗城法院。另外,范明辉、吴秀美因欠陈志红款项,陈志红亦诉至芗城法院,该院作出(2016)闽06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志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芗城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中瑞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范明辉、吴秀美在中瑞公司的剩余购房款29425元扣划至芗城法院。2017年2月7日,中瑞公司将款项156775.6元支付至芗城法院。4、2016年7月20日,范明辉、吴秀美与林红虾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范明辉、吴秀美对中瑞公司享有156775.6元的债权,现将该债权转让给林红虾,用于抵扣尚欠林红虾的借款。同日,范明辉、吴秀美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21日,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送达方式向中瑞公司送达。庭审中,中瑞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协议及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范明辉、吴秀美尚欠林红虾、张建南、陈志红款项,后林红虾、张建南、陈志红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分别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在张建南诉范明辉、吴秀美民间借贷一案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查封了范明辉、吴秀美在中瑞公司的房屋,且该查封行为在范明辉、吴秀美将其对中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红虾之前,在中瑞公司作出承诺后,张建南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对该查封事实,范明辉、吴秀美是明知的。虽然范明辉、吴秀美对中瑞公司拥有债权,但其明知多人已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尚欠的款项,也明知法院查封其在中瑞公司的房产后,其在中瑞公司的债权可能也面临被冻结或扣留,但范明辉、吴秀美却私自与林红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瑞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林红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中瑞公司根据法院的有关生效文书将其应支付给范明辉、吴秀美的款项全部汇至法院指定的账户,并无不当。现林红虾要求中瑞公司支付156775.6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林红虾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了林红虾提出“2016年7月19日,中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先从范明辉、吴秀美在其公司的购房款支付给张建南”有异议外,其他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瑞公司2016年7月19日向张建南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张建南先生起诉范明辉、吴秀美判决生效后(预计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内),我公司予以先行从范明辉、吴秀美在我公司房款内支付给张建南先生”,林红虾认为遗漏认定支付的款项数额是11万元。但原审认定的是判决生效所确认款项,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仅是预计的款项数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明辉、吴秀美与林红虾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中瑞公司是否应向林红虾支付款项156775.6元。本院认为,首先,范明辉、吴秀美与林红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前提是范明辉、吴秀美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无争议的债权,但范明辉、吴秀美在向林红虾转让其与中瑞公司的债权之前,范明辉、吴秀美与中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解除,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芗城法院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已查封了该房屋,范明辉、吴秀美未履行与中瑞公司的合同义务,范明辉、吴秀美让与债权时未实际取得对中瑞公司的债权,范明辉、吴秀美将未取得的债权转让于林红虾,该转让行为无效。其次,范明辉、吴秀美在明知其房屋已被他人查封,且被多人起诉要求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将其主要财产归还其中一个债权人,其债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瑞公司依据芗城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购房款汇入法院账户,并无不当。综上,范明辉、吴秀美与林红虾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林红虾上诉主张中瑞公司应向其支付购房款156775.6元,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红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林红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洪福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喜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