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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何定志、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定志,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定志,男,1986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余洪兵,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加油站旁),注册号:522320000061031。法定代表人:黄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上诉人何定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定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30000元的2倍即人民币60000元及造成原告来回跑7次的差旅费2000元,合计6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20日之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车,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事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1月21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显失公正,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上诉人购车定金30000元的2倍即人民币60000元及造成原告来回跑7次的差旅费2000元,合计62000元。被上诉人悦瑞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何定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30000元的2倍即人民币60000元及造成原告来回跑7次的差旅费2000元,合计6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何定志与悦瑞达公司签订了《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订车合同》,合同约定:何定志向悦瑞达公司订购红岩杰狮牌货车一辆,车辆规格为350马力,海沃顶,五纵梁;车款总价为423800元,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150000元,20个月分期付完;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天之内交车;签订订车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元;交货地点为顶效镇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车到交货地点甲方(悦瑞达公司)通知乙方(何定志)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何定志)不提车或前来办理验收购车手续的,甲方(悦瑞达公司)的定金不退等。合同签订后,何定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20日之内悦瑞达公司未向何定志交车,何定志亦未向悦瑞达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事后,悦瑞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1月21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何定志来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但何定志以未按时交车为由拒绝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故双方未达成车辆卖卖协议,且为返还定金事宜发生纠纷。因此,何定志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定志与被告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订车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购买车辆的型号规格、按揭购车、首付款、交货地点和时间、定金及违约责任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和车辆买卖交易习惯,在合同签订后20日之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车,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事后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来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而原告以未按时交车为由拒绝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致使双方未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说明被告对于双方未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车,亦存在过错和违约,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定志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定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何定志负担340元,被告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能否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贵州悦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订车合同》后,上诉人何定志按约向被上诉人悦瑞达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系不争的事实,但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悦瑞达公司事后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何定志来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而何定志以未按时交车为由拒绝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购车手续及提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说明悦瑞达公司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差旅费2000元,因不能直接判定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定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何定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涛审判员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