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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48号原告:曾某,女,1974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所在地:住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1,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肖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日,大女儿肖意梦出生;2007年1月23日,次女肖梦琴出生;××××年××月××日,儿子肖某2出生。原、被告虽然系恋爱后结婚,但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即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此后,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考虑到儿女的成长,原告一直忍让。2010年8月10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轻微伤。经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又一次原谅被告。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此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当日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分居多年,双方的感情己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基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肖某2、女儿肖意梦、肖意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女儿肖意梦的出生医学证明,次女肖意琴、儿子肖某2的预防接种证,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3、2010年8月10日人体损伤检鉴定书一份(鉴定书中委托单位空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吵架是吵了,没有打原告。4、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份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在哪里。肖某1辩称,两个人是谈恋爱的,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人体损伤检鉴定书中无委托单位,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中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凯旋汇客家缘餐饮店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在该店的打工行为,予以确认;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街道办事处李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有单位盖章,却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99年10月3日生长女肖意梦,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1月23日生次子肖意琴,现在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村委会河东小学读四年级,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儿子肖某2,现在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村委会河东小学读三年级,亦随被告生活。至于共同财产,原告述称于2009年在上顿渡镇章舍熊家组做了一栋七层楼房,被告否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登记手续,法院经调查暂未发现相关证据。至于债务双方各持己见,互不认可。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中居住,被告出外开车,原告则在家带小孩,家庭开支由被告承担。双方因怀疑对方有外遇遇而吵架。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出外打工。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又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正确处理,加之子女尚幼,确需人关心照顾,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