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某平、彭某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彭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6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平,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人彭某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3、4月,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在深圳市龙岗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由被告人何某平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彭某俊在一旁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将被害人蔡某某摆放的一台升高测量机中的228元硬币盗走。 2、2017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驾驶摩托车来到龙岗区布吉街道,使用螺丝刀、撬棍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日产骐达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损坏,从车内带走红包十余个、眼镜一副(3000多港币购买)及手提包一个。经查,红包内共有人民币约2000元;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张价值1000元的万象城购物卡、一张价值800元的面包店购物卡。 3、2017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来到龙岗区龙城街道星河时代花园,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摆放的摇摇车的钱箱,将其中的100元硬币盗走。 4、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驾驶摩托车来到龙岗区龙城街道,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日产轩逸轿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损坏,从车内盗取小米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4月21日将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用摩托车、螺丝刀、撬棍等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说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商品销售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平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俊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只盗得4个红包共计45元,没有盗得眼镜、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万象城购物卡1000元、面包店购物卡8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周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以及万象城购物卡、面包店购物卡被盗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何某平供述该单盗窃其只盗得5个红包共计45元,被告人彭某俊供述该单盗窃其二人盗得几个红包共45元及一副眼镜,因此,本院认定该单盗窃二被告人共盗得人民币45元及眼镜一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平、彭某俊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28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5元,眼镜一副;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元;退赔吴某某小米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美苑 书记员 钟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