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燎民、孙林等与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燎民,孙林,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01号原告:孙燎民,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原告:孙林,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孙燎民,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嘉宾路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19822457-8。法定代表人:邬文康。原告孙燎民、孙林与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就案件需移送审理的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桂01民辖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燎民(孙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燎民、孙林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对外公开销售项目名为《邕江湾二期项目》的商品房,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此后得知被告未取得销售商品房的相关许可证,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退款。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但退款期满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即对外宣传并销售房屋属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从交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孙燎民、孙林系父子关系;2、编号B4-3101《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B4-3101《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两次付款共计20万元;3、《申请》、《协议》。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重点: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和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当庭��示上列证据原件供核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商品房合作建房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合作建房诚意金1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B4-3101《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原、被告合作建设邕江湾二期项目中B4号住宅一栋,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建设事宜;(2)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合作建房诚意金20万元,余款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的1个月内支付完毕;(3)房屋建成后,原告可分得位于第31层01号125㎡的房屋,该房屋折价为4180/㎡,如原告所分得的房屋与建筑面积��一致,将按4180/㎡的造价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合作建房诚意金19万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退出合作建房,并要求被告退还合作建房诚意金20万元。被告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与原告于当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合作建房诚意金20万元,退款后双方签订的编号B4-3101《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自动终止。但退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孙燎民与孙林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依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务。双方签订《协议》目的是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退还原告合作建房诚意金20万元,同时终止即解除编号B4-3101《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但退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拒绝履行退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协议》并无被告逾期退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但退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无据占用原告资金20万元确实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并无约定在合作建房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投资额产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利率和起算时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编号B4-3101《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是合作建房而非预售商品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即对外宣传并销售房屋属欺诈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燎民、孙林合作建房诚意金20万元;二、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燎民、孙林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孙燎民、孙林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预交),由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大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