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宝春申请执行张晓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宝春,张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邹宝春,男,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被执行人:张晓��,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邹宝春申请执行张晓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邹宝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邹宝春装修工程款16309.28元。并由被告张晓华同时赔偿给邹宝春鉴定费10000元”的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晓华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邹宝春装修工程款22983.46元及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邹宝春负担382元,张晓华负担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晓华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申请人邹宝春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装修工程款22983.46元、鉴定费1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0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督促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晓华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6月26日现金交付执行款人民币7000元;2015年10月26日现金交付执行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6日现金交付执行款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6日现金交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5日现金交付执行款人民币5583.46元,同年7月14日现金交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邹宝华均已分别一次性领取了上述款项。至此申请人共计领取执行款人民币34583.46元(执行款人民币32983.4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张晓华已实际履行完毕给付款项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大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