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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执3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龙秀、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秀,韩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81执3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龙秀,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井冈山市,系申请执行人赵龙秀丈夫。被执行人韩金,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樟,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井冈山市,系申请执行人赵龙秀丈夫。申请执行人赵龙秀与被执行人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赣08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金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龙秀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金的丈夫李炳樟和申请执行人赵龙秀的丈夫张海龙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金的丈夫李炳樟于和解协议达成后自动履行15000元。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过长。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现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64502.5元,已执行15000元,未执行4950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赣08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宝飞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执员黄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