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云霄县江夏汽车租赁服务部、张进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霄县江夏汽车租赁服务部,张进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2执59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江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绥宝里79号。经营者:黄志锋,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张进寿,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云霄县江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张进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张进寿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云霄县江夏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张进寿偿还车辆租金人民币5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云霄县江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张进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立雄审判员  黄艺生审判员  吴连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颖怡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