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5176孙桂平与朱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平,朱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76号原告:孙桂平,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桂平与被告朱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归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或躲之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广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朱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桂平陆万元整(60000)借期1年2015.4.23至2016.4.23借款人朱广证明人滕兆珍2015.4.23。”后被告朱广于2016年3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朱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审 判 员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