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怀勇与朱峰、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怀勇,朱峰,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54号原告:史怀勇,男,1967年5月6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1985年2月27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曹萍,女,1987年5月7日生,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怀勇与被告朱峰、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俊,被告朱峰及其与被告曹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何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峰与原告史怀勇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经双方协商散伙,经结算挖掘机归朱峰所有,朱峰欠原告310000元,并于2011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现金310000元,后来朱峰分两次偿还18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曹萍与朱峰系夫妻关系,对朱峰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峰、曹萍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是一个合伙纠纷,曹萍不是合伙人,曹萍与朱峰2010年结婚,本案与曹萍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对曹萍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史怀勇提交证据如下:1、朱峰于2011年9月9日书写的欠条;2、两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被告朱峰、曹萍提交证据如下:1、史怀勇与朱峰形成的书面散伙协议;2、史怀勇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80000元的收到条。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史怀勇与朱峰合伙投资购买挖掘机从事挖掘机经营。后于2011年9月9日协商散伙,双方约定挖掘机作价360000元,经营期间债权260000元,挖掘机和债权归朱峰所有,朱峰支付史怀勇相应挖掘机折价款180000元及债权分割款130000元,共计310000元。2011年9月9日,朱峰向史怀勇出具欠条,注明欠史怀勇现金310000元。同日,朱峰向史怀勇交付100000元后,史怀勇将挖掘机交付朱峰。史怀勇在欠条上证明收到100000元,未注明是挖掘机款还是合伙债权分割款。出具欠条后,史怀勇(甲方)与朱峰(乙方)形成书面散伙协议,原文内容为:证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卡特320D一台,因分伙把挖掘机转让给乙方,挖掘机价格分摊开180000元,外欠款260000元整分摊为130000元,乙方已予付甲方100000元整,剩余210000元,甲方承诺核实外欠款以后一次性付给甲方210000元,甲方配合乙方过户,,甲方:史怀勇,乙方:朱峰。2011年9月29日,朱峰向史怀勇支付80000元,史怀勇出具证明条,注明该款系挖掘机款。原被告散伙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凭证一直由史怀勇持有。2015年9月14日,史怀勇向本院起诉朱峰、曹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朱峰、曹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关于260000元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的准确性的问题。关于债权的真实性。原告史怀勇口头陈述能保证债权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史怀勇的陈述不认可。关于债权数额的准确性。庭审中,原告史怀勇提交的11份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数额是206380元,无债权凭证的债权数额是73704元,债权总额是280084元。史怀勇陈述,无债权凭证的73704元中含市建三项目部欠19704元,自然人赵毅欠款54000元。两被告认为,散伙协议中的260000元是史怀勇自己单方所做的记录计算出的,其提供的债权凭证与其关于债权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明史怀勇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合理疑点,另朱峰找到赵毅了解债权,赵毅表示54000元的债权不存在。关于债权凭证的交付。庭审中,史怀勇表示当庭交付债权凭证,朱峰拒收。拒收的理由是债权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双方约定先核实债权后再进行分割,现在债权未核实。关于合伙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准确性的核实方式。史怀勇的理解是,史怀勇配合朱峰对合伙债权进行核实。朱峰的理解是,一是双方共同向债务人核实;二是史怀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再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朱峰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记载欠原告史怀勇合伙分割款310000元,该欠条确认了朱峰欠史怀勇合伙分割款的事实。此后史怀勇和朱峰形成的散伙协议中,确认了债权数额是260000元。双方在散伙协议中约定“史怀勇核实外欠款以后,朱峰一次性付给史怀勇210000元”,在史怀勇未核实合伙债权真实性的情况下,朱峰又支付给史怀勇80000元,视为朱峰认可了合伙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的准确性。史怀勇未交付债权凭证,只是延迟了朱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是朱峰拒绝向史怀勇支付合伙分割款的理由。史怀勇当庭表示交付债权凭证而朱峰拒收,又拒绝支付合伙分割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因史怀勇未及时向朱峰交付债权凭证给朱峰造成损失,朱峰可以向史怀勇主张赔偿,朱峰有其他的救济途径。综上,朱峰应向史怀勇支付剩余的合伙分割款130000元。史怀勇和朱峰未约定合伙分割款的履行期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史怀勇与朱峰散伙时,曹萍与朱峰已是夫妻关系。朱峰因散伙取得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峰对史怀勇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萍应向史怀勇承担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曹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怀勇合伙分割款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本金13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朱峰、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代理审判员 乔 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