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杭州临安泽平线业有限公司、上海沪邦印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杭州临安泽平线业有限公司,周小弟,上海沪邦印染有限公司,孙小明,浙江德尔威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808号原告:王建中,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泽平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蒋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红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弟,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邦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志跃,职务不详。被告:孙小明,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浙江德尔威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法定代表人:柳水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昭平,男。原告王建中诉被告杭州临安泽平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平公司)、周小弟、上海沪邦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邦公司)、孙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沪01民终35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后,根据和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浙江德尔威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尔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上海沪邦印染有限公司、孙小明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5月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被告泽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红英,被告周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钧,被告德尔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邦公司、孙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7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小弟为被告泽平公司工作,原告系被告周小弟的雇员。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受被告周小弟指派,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的被告沪邦公司处进行工业机器的拆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孙小明驾驶的叉车压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泽平公司购买沪邦公司的陈旧设备,原告受被告泽平公司、周小弟的雇佣,到被告沪邦公司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泽平公司辩称,被告泽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之伤与泽平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泽平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泽平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3,95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予以支持;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周小弟辩称,被告周小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谈不上指派原告提供劳务,其实是案外人沈某某找原告帮忙。原告的工作是拆装机器设备,而原告受伤是因为帮助扶货被压伤,这是超过原告的职责范围的。被告周小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81.28元不能证明二者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案外人沈某某为原告购买过保险,沈某某才是原告的雇主,而非被告周小弟。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沪邦公司、孙小明未作答辩。被告德尔威公司辩称,德尔威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德尔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德尔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进行机器设备拆卸工作。被告孙小明受案外人朱某某的雇佣将拆卸下的机器设备用叉车运到不远处的卡车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孙小明让原告及另外一人帮忙扶住叉车叉尺上的机器设备,后被告孙小明驾驶叉车不慎压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被告周小弟在门诊病历卡上签名同意手术。同月27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年1月26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3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81,292.12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52元、该票据无原件),其中被告周小弟垫付44,881.2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沪邦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安全生产监察队出具情况说明:“沪邦印染有限公司(东塘路XXX号)于2011年8月停产,并进行设备处置工作,和浙江德尔威工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签约处置设备事宜。该公司把拉幅机卖给沈某某老板(专做旧设备),沈某某联系周小弟老板安排专门安装拆卸设备的人员6人,于11月16日来厂拆拉幅机”。并向安全生产监察队提供设备转让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安全生产监察队认定沪邦公司(东塘路XXX号)停产,与德尔威公司签约设备处理事宜,德尔威公司将设备转让给沈某某,由沈某某联系周小弟安排人员进行拆卸运输,铲车驾驶员孙小明在铲车设备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擦,导致拆卸人员王建中受伤,事故原因是铲车驾驶员及协助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2014年6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下肢毁损伤,遗留双下肢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5%构成XXX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建中之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以沪邦公司已经将设备转让给德尔威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德尔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5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9,7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8,100元(6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08,610元(54,3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135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家庭户人员。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顾水祥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周小弟、泽平线业公司的指派前去拆卸机器的。被告周小弟、泽平线业公司、德尔威公司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周小弟提供案外人朱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受伤,朱某某自愿承担责任。案外人倪永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机器设备所有人沈某某联系被告拆卸机器设备,被告再联系倪永根,倪永根又找了其他人(包括原告),被告只是中间人,无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周小弟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参与人,也证明作为雇主的事实。被告泽平线业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从内容上看与被告泽平线业公司无关,两份证据也能反映原告拆卸机器设备是受被告周小弟雇佣。被告德尔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安全生产监察队调取的高行镇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安全事故沪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设备转让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查明了周小弟雇佣了原告。被告泽平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泽平公司雇佣了原告,也无法证明机器设备的所有人为泽平公司。被告周小弟认为事故的责任方是违反操作规程的原告及铲车驾驶员孙小明,与周小弟无关;沪邦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周小弟安排原告拆卸机器设备。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谁是雇主。被告泽平公司、周小弟、德尔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受雇周小弟、泽平公司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小弟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内容不能排除周小弟与拆卸机器设备事宜无关联;在沪邦公司向安全生产监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反映案外人沈某某向沪邦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后联系了被告周小弟,由周小弟安排拆卸设备人员;而在处理原告受伤的事宜中,被告周小弟出面协调了原告的手术事宜,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小弟之间虽无书面的劳务雇佣关系证据,但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了被告周小弟雇佣了原告,构成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工作范围是拆卸机器设备,不能单纯地理解为拆卸和安装机器设备。在分工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帮忙扶住叉车上的机器设备也应是拆卸安装工作的延续。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周小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弟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泽平线业公司、沪邦公司、孙小明、德尔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81,140.12元,已扣除无原件的救护车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100元(60元/天×135天)、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135天),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规定的三期时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确认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9,710元(2,190元/月×9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事发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残疾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事发和就诊时间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本院根据住宿费发票确定原告可获赔的住宿费为212元。10、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3,332.12元,被告周小弟予以赔偿。被告周小弟垫付的44,881.28元,应予扣除。经结算,被告周小弟应赔偿原告288,450.84元。对于被告孙小明的侵权责任,被告周小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孙小明追偿。被告沪邦印染公司、孙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中人民币288,450.84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7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人民币1,630元,被告周小弟负担人民币5,62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