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翟桥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95号原告:翟桥,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地址,阳庙镇阳庙市场。经营者:关同杰,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翟桥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下称百姓超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桥、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鸡蛋2250公斤,鸡蛋款为11700元。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7000元,剩余4700元至今未付。被告百姓超市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鸡蛋款47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新百姓超市验收单一份、通话录音六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百姓超市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后认为,验收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鸡蛋的时间、数量及价款,结合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蛋款的数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桥与被告百姓超市间的买卖鸡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卖鸡蛋给被告,被告未在原告催要后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蛋款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桥鸡蛋款4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庙镇新百姓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2民初1495号(2017)豫082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