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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宋某1,男,1945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诉讼代理人黄官禹,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宴某某,女,1966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宴某某以请求民事赔偿向原告人宋某1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宋某1及诉讼代理人黄官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宋某1到宴某某家门口骂宴某某家,因此与宴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宋某1拿起一块水泥白砖朝宴某某的手背打去,将其左手臂打伤,接着宋某1又拿起木棒朝宴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棒,宴某某将其木棒抢丢后,用双手将宋某1推倒在屋基坎上,致宋某1受伤,经鉴定,宴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宋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076.14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宴某某请求判令宋某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291元。被告人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宋某1因锁事,酒后到被告人宴某某家门口骂宴某某家,宴某某出来与宋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宋某1与宴某某发生互殴,二人分别受伤。经鉴定,宋某1胸11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肱骨外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宴某某的身体由于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左上肢,造成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宴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为5129.34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宴某某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为25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宴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宴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9月20日,从宴某某处扣押桦树木棒一根,水泥砖一块,木棒一根。4、兴仁县公安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记录晏祖芬伤情为:左手手背肿青,左手手臂肿青。宋某1伤情为:右眼处上面有一道伤口,右手无伤口,右手抬不起来,背部肿青。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宋某1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为5129.34元,鉴定费700元。宴某某在兴仁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为2539元。6、证人宋某2证言:2016年9月19日晚,我听到罗某1在骂我,我起床出来看到罗某1在我家屋基那里骂,宴某某坐在我家门口,我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毛某证言:2016年9月19日晚上,我听到宋某1妻子在喊,我看你们打。宋某1平时常喝酒,喝醉了就乱骂村里的人,宋某1喝醉了会到宋某2家骂他。8、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9月20日凌晨,我听到罗某1喊打死人喽,因平时罗某1和宋某1两个不讲道理,所以我也没有起来看。9、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宋某1从他家院坝一直骂宋某2家,边骂边朝宋某2家走,声音很大,我起来看到宋某2家门口有人发生抓打的声音,罗某1站在宋某2家新修屋基旁喊打死人了,宴某某讲我不怕你,我就拿这条命和你拼,你还把我手打伤了。我没有看见宋某2,也没有听见宋某2的声音。罗某1扶宋某1往他家走,走到一个小坡坡时,罗某1喊宋某1睡在小坡坡上,罗某1去找衣服给他穿。10、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宋某1在他家院坝骂宋某2家,又走到宋某2家门口骂,骂的声音越来越大,我打开窗户看到宋某2在一边看,宋某1与宴某某在抓扯,罗某1在一个坡坡站着,他们打架有没有拿东西,我没看清楚。他们抓扯了几分钟,宋某1就突然倒地,宴某某就回家了。宋某1和罗某1就喊打死人了,宋某1发现村里没有人看,就从地上爬起来了,宋某1走到他家房子那里的坡坡时,罗某1说,你在坡坡上睡起,我回去给你拿件衣服。宋某1平时喜欢喝酒,喝了酒就发酒疯。平时喝酒,也会无缘无故乱骂人。11、证人罗某1证言:2016年9月19日晚上,宋某1在家喝了一两药酒,他说宴某某前几天打他,我们就去找宴某某,我们喊了十多声宴某某不答应,宋某1就骂宋某2家,宋某2和宴某某出来拿着木棒朝宋某1身上打,宋某1被打睡在地上,宋某1起来往我家屋下面的小坡坡走,宋某2和宴某某又拿木棒朝宋某1身上打,把宋某1打睡在坡坡上了,他们俩个就走了。12、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9月20日,下山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宋某1与宴某某家打架,让我去看看,我到宴某某家看见宴某某左手手背上出血,坐在她家门口哭说宋某1喝酒到她家闹事,听见宋某1骂,她出来被宋某1用砖头打到左手背,后又拿木棒打。我又往宋某1家走,走到一个小坡坡处时,看到宋某1睡在地上,罗某1站在旁边,我闻到宋某1身上一股酒味。宋某1平时喜欢喝酒,喝了酒会乱骂人,无理取闹。13、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6年9月19日晚上,我在家喝了一两药酒,因宴某某前几天打了我耳光,我不舒服他,就去他家喊宋某2出来,喊了半天他们不出来,我就骂了几分钟。宴某某听我骂他,也骂我,并过来用手打我,宋某2用石头朝我打来,石头打在我右侧肋骨上,拿木棒打我右手手臂,我怕宋某2又打我,我跑到我家门口的小坡坡上,宋某2又朝我背部打了一棒,我被打睡在地上。宴某某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14、被告人宴某某供述:2016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我在屋里听到宋某1在骂我,我出来看到宋某1和罗某1在我家没有修好的屋基处,宋某1说屋基是他家的,就乱骂我,我也乱骂他。宋某1拿一块不规则的白色实心砖甩来打在我的左手手背上,我走到宋某1身旁,他用一根木棒打在我左手臂,我把他的木棒抢过来丢了,用双手将宋某1推倒在我家新屋基的坎子上,他的双手倒在石头上,背部倒在石坎上。宋某1喊打死人了,就站起来,罗某1拿了一个竹子棒给宋某1,我怕宋某1打我,就把棒子抢过来打了宋某1的左腿二棒。宋某1和罗某1就离开了,他们走到通向他家的半坡上躺起,说是我把他打睡起的。15、鉴定意见:证实宋某1此次外伤造成胸11椎骨折,造成肱骨外髁骨折,二处均构成轻伤二级,造成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宴某某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宋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害人宋某1酒后到宴某某家骂宴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宋某1因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29.34元,护理费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75元,宋某1存在一定过错,自己承担30%损失,宴某某应予赔偿7052元。宴某某因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39元,误工费736元,护理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5011元。综合上述情节,宴某某应予赔偿宋某1经济损失2041元。宋某1、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经济损失2041元。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贤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