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劝能、林啟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劝能,林啟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574号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秉英,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创智,该社职员。被告:符劝能,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被告:林啟妃,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方农信社)诉被告符劝能、林啟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劝能、林啟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劝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59元,利息0元(暂计至2017年05月24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17159元;2、判令被告林啟妃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符劝能因种植需要,于2011年01月25日向原告东方农信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4.4%,被告符劝能自2014年01月25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符劝能拖欠贷款本金17159元,利息0元,本息合计17159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符劝能均借口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林啟妃系被告符劝能配偶,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符啟妃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符劝能、林啟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劝能因种植需要,于2011年01月25日向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被告林啟妃作为被告符劝能的配偶,是被告符劝能还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4.4%,被告符劝能自2014年01月25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符劝能均借口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符劝能的交易流水单》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符劝能向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符劝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啟妃是被告符劝能的配偶,根据被告符劝能与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啟妃对被告符劝能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二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劝能、林啟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劝能、林啟妃拖欠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借款本金17159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符劝能、林啟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9元(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符劝能、林啟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诗颜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