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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2017)吉0723民初1424号原告:陈某,女,192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余字乡结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25********。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慧,乾安县让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汉族,现住乾安县余字乡结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0********。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委托代理人宋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友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姜友富承担赡养义务,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我赡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姜友富系母子关系。我共生育五个儿子、三个女儿。我现在与四儿子一起生活。我现在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极其困难。其他子女已经给付我赡养费,唯独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姜友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陈桂荣与姜友富系母子关系,陈桂荣共育有五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在与四儿子一居生活。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被告姜友富未尽赡养义务。陈桂荣现年已92岁高龄,体弱多病,目前的经济来源仅为半垧承包地以及政府每个月发放的养老补助80元。现要求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身体状况欠佳,无法从事劳动,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陈桂荣在其四儿子处生活,由其四儿子负责照顾生活起居,则其他子女应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2017年的赡养费2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从2018年起每年的赡养费2000元在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陈桂荣赡养费2000元,自2018年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桂荣赡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姜友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书 记 员  侯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