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勤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勤兵,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勤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勤兵于2017年3月底,在本市吕四港镇渔轮厂10号楼404室楼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勤兵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渔轮厂10号楼404室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陈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勤兵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渔轮厂10号楼404室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陈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吴勤兵于2017年4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勤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手机检查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勤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勤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勤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勤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勤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吴勤兵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冰壶、锡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则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