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永刚、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刚,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晓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园名城1号1-2层5号。法定代表人秦晓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人魏洪涛,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金州区斯大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晓尉,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丹,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嘉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秦晓尉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王兆侠,被上诉人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原审被告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金嘉美公司向被告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关于金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关于金嘉美公司执行董事的任职文件、关于金嘉美公司聘用经理的证明、关于金嘉美公司监事选举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大房权证金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新办企业不在动迁控制区的证明、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单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核准金嘉美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原告以金嘉美公司的申请设立注册文件中”王永刚”的签名,均为他人伪造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金嘉美公司设立档案中”王永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申请材料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9份检材上9组”王永刚”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永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办理核准注册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公司的登记申请,并对公司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注册登记时,其没有作为第三人的股东申请该公司注册登记,没有在公司设立申请的各个环节中签字,没有参与第三人的经营和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档案材料中”王永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9份检材上9组”王永刚”的签字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永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应认定第三人成立时,原告以第三人股东身份注册登记的事实不存在。虽然第三人申请公司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申请材料上的字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不能认定原告以第三人股东的身份注册登记��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此注册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出原告参与第三人的经营与管理主张,因其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和现场费,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原告的签字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系虚假材料,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提供虚假材料法律后果,鉴定费和现场费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9,840元、现场费7,200元,以上合计17,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50元,第三人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秦晓尉负担17,040元。上诉人金嘉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公司登记。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公司登记设立时的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审被告作出公司登记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签字的鉴定结果撤销该注册登记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第三人股东身份注册登记的事实不存在”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参与第三人的经营与管理主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公司开业照片、大连市室内装饰协会出具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股东,进行了实际投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三、上诉人公司设立手续系会计师事务所代办,被上诉人提交了其身份证件原���,并据此在银行办理账号手续。被上诉人关于其身份证件及签名被盗用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四、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公司登记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永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场监督局陈述称,原审被告对上诉人金嘉美公司的设立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秦晓尉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金嘉美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大连市室内装饰协会向上诉人金嘉美公司出具《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其第二联收据(由交款人收执)上留有”王永刚”的签名。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永刚知晓金嘉美公司的情况并参与相关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申请登记的材料存在虚假并不必然导致工商行政登记被撤销。因此,本案中,在上诉人金嘉美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被上诉��王永刚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公司设立登记事宜知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了金嘉美公司的经营或者管理活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王永刚对上诉人公司的设立及工商登记事宜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材料中的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身份的签字虽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或者确认股权登记无效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场监督局对上诉人金嘉美公司注册登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永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刚负担;鉴定费9,840元、现场费7,200元,合计17,040元(王永刚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嘉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婉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