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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书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7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书纲,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7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羊某某,男,1998年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乘坐飞机从海口来到合肥,后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201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一起来到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与望江路交口华润五彩城附近的公交车站处,由羊某某、陈书纲负责望风,陈某某将被害人路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2257元)盗走。当日8时左右,三被告人又乘车来到本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大厦附近,由羊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陈书纲将被害人王某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VIVOX6SA手机(经鉴定价值1515元)盗走。上述苹果手机已被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花费。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陈书纲在安徽省淮南市一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陈书纲处查获了王某被盗的VIVO牌手机。后陈某某、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路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机主资料,航班记录,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2部,计价值377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乘坐飞机从海口来到合肥,后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201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一起乘车来到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与望江路交口华润五彩城附近的公交车站处,由羊某某、陈书纲负责望风,陈某某将被害人路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6PLUS(16GB)型手机(经认定价值2257元)盗走。当日8时左右,三被告人又乘车来到本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大厦附近,由羊某某、陈某某负责望风,陈书纲将被害人王某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VIVO牌X6SA(64GB)型手机(经认定价值1515元)盗走。其中苹果牌手机已被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花费。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陈书纲在安徽省淮南市一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陈书纲处查获了王某被盗的VIVO牌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某、羊某某归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陈某某供述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查明,被告人陈书纲因在2011年9月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于2016年6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生效后,确定被告人陈书纲的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7月至2021年7月止。陈书纲因该案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1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对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盗窃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王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航班记录,手机话单查询,机主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3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陈书纲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羊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其中第一起较重的盗窃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书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书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书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之宣告缓刑部分,与该判决所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02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路某某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传年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夏云娇书 记 员  张 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