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萍与上海兵华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上海兵华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459号原告:杨萍,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汤阗飞,系原告杨萍丈夫,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叶村*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兵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娄加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杨萍与被告上海兵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华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护理费2,190元(2,19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兵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3时08分,案外人段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兵华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8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祁北支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D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脑震荡,无昏迷记载,无精神障碍治疗记录,脑震荡不应评残,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因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城镇标准也有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交通费、衣物损法院由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兵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认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6日13时08分,案外人段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兵华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8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祁北支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沪D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2,481.91元,期间住院7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四、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诗诗熟食店工作,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兵华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481.9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6,57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7、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和原告的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为300元。10、鉴定费3,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40,715.9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5.91元,剩余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兵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6,415.91元;三、被告上海兵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萍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上海兵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