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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站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899号院内6号库。法定代表人:白童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运,被上诉人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等同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货物,才是履行供货义务;一审认定“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的履行顺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系先付全款才供货;一审认为“双方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确认诉争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货物加工后提供给下游客户,与事实不符,案涉标的物仍在上诉人公司院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交付合格标的物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未组织鉴定,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536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73890元(包括水刀及激光切割费16056元、能源费9408元、电焊丝6300元、焊接人工费22050元、打磨人工费1200元、倒角打坡口人工费2100元、管理费16776元);4.判令被告支付检验费1400元、运费1200元,共计2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不锈钢产品,以《提拉镀膜不锈钢材料清单》的形式确认了被告交付不锈钢产品的类型、规格、数量、长度、重量、单价等信息,其中包括316L不锈钢板;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货物到达需方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合格;检验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本合同的解除条件为供需双方各自完成本合同所履行的责任,合同自动作废。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0161014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完全的内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逾期一日支付1%违约金;预付定金30000元;补充协议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微信发送确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从被告处提取全部货物,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货款3万元、108000元、15608元,共计153608元。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涉诉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称其在在对货物做完初步加工后,提供给了其下游客户北京奥普科星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找专业技术人员携带光谱仪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时,发现316L不锈钢板的镍(Ni)含量不达标,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以快递形式向被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白童童的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贾延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贾延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厚度为4、5、8、10、16、20、25的316L不锈钢板的镍含量进行鉴定。本院就鉴定问题组织了调查询问,原告选取的检材为存放于原告公司院内的不锈钢板,被告主张原告选取的检材并非其所供货物,双方未对货物进行封样,标的物上亦无被告的特殊标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提拉镀膜不锈钢材料清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贾延震的身份问题,被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认可贾延震代表其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因原告的口头调证申请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成分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对其质量问题的主张并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被告提供。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双方对检材有争议,不能就鉴定标的物达成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检材与被告的关联性,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检查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的4个型号不锈钢产品是经过质量检验为合格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这些检查证明书与供货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对这些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货品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货物到达需方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于购买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上诉人未能及时检验,且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加工使用,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货物质量合格。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7天期限仅为外观检验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被上诉人所供,故一审法院因检材有争议而未能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上诉人北京沙河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