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蓝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58号原告:蓝晶,女,198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原告蓝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69186元;2.由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兰练驾驶蓝晶所有的牌号为赣A×××××小型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瑞杭向640KM+100M处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及赣A×××××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阳新大队认定兰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蓝晶支付了路产损失1014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本车损失经评估为236000元。另蓝晶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赣A×××××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39930元,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辨称,一、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明显不合理,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二、事故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蓝晶提供的证据二行驶证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进行年检,属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赣A×××××的小型轿车上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止,在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该车在投保时已不在检验有效期之内,据此应视为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保险标的赣A×××××小型轿车存在未年检的瑕疵予以认可,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责任免除事由向蓝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蓝晶提供的证据三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损失重新鉴定,且认为车辆未年检,应予以免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蓝晶提供的证据四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现鉴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仍有异议,但在鉴定人宋美云到庭对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后,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蓝晶提供的证据五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用系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关联损失,应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范围,且该施救费用的支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蓝晶对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向蓝晶尽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事由向蓝晶履行了告知义务,蓝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兰练驾驶蓝晶所有的牌号为赣A×××××小型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瑞杭向640KM+100M处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致使高速公路路产及赣A×××××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阳新大队认定兰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蓝晶支付车辆施救费43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140元。赣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先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36000元(残值10209元已扣减)。因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对赣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为256746元。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0000元。另查明,1、蓝晶为赣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39930元,不计免赔率)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兰练持有合法有效的C1驾驶证,赣A×××××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止。3、人民财保东乡支公司在庭前赔偿了蓝晶垫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蓝晶与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兰练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以车辆受损责任赔偿及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遂发生。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蓝晶向第三人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0140元后,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向蓝晶赔付保险金。对于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主张的赣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检验期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赣A×××××的小型轿车上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止,在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该车在投保时已不在检验有效期之内,据此应视为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对保险标的赣A×××××小型轿车存在未年检的瑕疵予以认可,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向蓝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蓝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车辆损失256746元、路产损失1014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合计271186元,扣除人民财保东乡支公司已赔偿的路产损失2000元,下余269186元。其中由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61046元(车辆损失256746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40元(路产损失10140元-人民财保东乡支公司交强险支付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晶损失2610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晶损失8140元,合计2691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计2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