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兵、郦鹏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兵,郦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20号案外人:王艳萍,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王兵,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郦鹏武,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兵与被执行人郦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艳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艳萍称:其和郦鹏武已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但本院因2014年郦鹏武发生在河南的经济纠纷,于2016年将其银行卡冻结。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本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本院对王兵诉郦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郦鹏武应返还王兵借款人民币6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认定,郦鹏武向王兵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13日之前。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绍诸执民字第1514号立案执行。2016年8月18日,本院冻结了案外人王艳萍的建设银行43×××81账户。王艳萍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郦鹏武、王艳萍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冻结申请详细信息、执行案件基本信息、郦鹏武与王艳萍的离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郦鹏武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王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王艳萍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郦鹏武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王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共同财产,也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故即使王艳萍、郦鹏武已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为王艳萍的个人财产,本院仍可执行。综上,王艳萍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艳萍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