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张某1(已判决)处购买假冒“芙蓉王”牌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盒)190条、假冒“玉溪”牌注册商标的卷烟(软盒)310条、假冒“云烟”牌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盒)160条。后丁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大同振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分行,向张某1实际使用的账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名为“敖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6100元,通过账户名为“185××××8799”的支护宝账户向张某1实际使用的账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元。丁某某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现已全部销售。经依法鉴定,硬芙蓉王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软云烟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软玉溪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被告人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700元。案发后,丁某某主动到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48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487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