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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财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浩艇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浩艇,“海江浚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117号申请人:顾浩艇,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江浚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申请人顾浩艇因与被申请人“海江浚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申请扣押船舶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被申请人“海江浚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经营的“海江浚2”轮,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4450元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顾浩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顾浩艇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在上海港扣押“海江浚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海江浚2”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海江浚2”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44450元的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韦 杨审 判 员  顾晓飞代理审判员  陈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