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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万禹与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禹,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禹,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法定代表人向华,该局局长。上诉人陈万禹与被上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3130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万禹于2008年9月22日、10月10日与原龙山县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购买宏光大厦一楼409000010号、409000012号、409000013号、409000014号、409000015号、409000018号门面的商铺,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缴纳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费用3300元,被告并给原告办理了六个门面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2012年1月10日,被告房管局给原告陈万禹出具根据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龙山县12.28专案组关于依法处置宏光大厦商住楼的通告,对原告陈万禹购买宏光大厦409000010、409000011、409000013、409000014、409000015、409000018号门面的商品房预告登记予以注销。原判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万禹预告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畴;2、被告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3、原告陈万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其一,原告陈万禹在原宏光大厦商品房预告登记购买六个门面所缴的预购门面资金是原告陈万禹付给原宏光大厦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向答筠,陈万禹在2010年3月24日龙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已证实借给向答筠的钱以五分利息计算,同时向答筠在2010年8月11日龙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按月息五分结帐的事实。陈万禹与向答筠的笔录高息结算的事实一致。2012年2月29日,龙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向答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故原告陈万禹预购门面资金属非法集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原告陈万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房管局依据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和龙山县“12.28”专案组2011年4月28日《关于依法处置宏光大厦商住楼的通告》、龙山县“12.28”专案组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房管局发出关于先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的函,被告作为实施注销原告陈万禹预告登记六个门面为依据,于2012年1月10日注销了原告陈万禹六个门面预告登记。被告房管局根据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是否合法成立不在本案审查范畴,故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注销原告陈万禹六个门面的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原告陈万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527.13万元,向本院提供了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不能赔偿。龙山县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和龙山县“12.28”专案组的成立,原告陈万禹的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被其注销,在未能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或不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原告陈万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陈万禹在原宏光大厦购买房号409000010、409000012、409000013、409000014、409000015、409000018号共六个门面的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万禹要求被告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1527.1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万禹承担。上诉人陈万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该依据仅仅是原审法院为了袒护被上诉人而杜撰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预告登记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范畴,显然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不具备对上诉人六个门面房屋预售登记的行为进行注销的法定情形,而是依据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龙山县打击和处理非法集资办公室、龙山县“12.28”专案组作出的所谓《通告》。同时,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依照原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事前公示,也没有通知作为当事人的上诉人。同时,在作出撤销上诉人的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后,也没有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在上诉人多次索取后才由被上诉人给出了一份“证明”。同时,更没有告知上诉人法律救济的途径。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包括知情权、陈述权、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其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应当依法撤销。三、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因果联系。上诉人经委托专门部门评估,确认六个门面的市场价值为1527.13万元。如果被上诉人不注销上诉人的六个门面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就不会导致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被上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龙办(2008)104号《关于成立龙山县依法清理整治非法集资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2.龙政办函(2010)85号《关于成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12.28”专案组的通知》;3.龙政函(2017)54号《关于调整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龙山县委和龙山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龙山县依法清理整治非法集资活动领导小组。2010年12月28日龙山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龙山县“12.28”专案组。2011年1月3日,龙山县公安局以龙公查封字(2011)第001号令对宏光大厦所有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4月28日,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和龙山县“12.28”专案组发布“关于依法处置宏光大厦商住楼的通告”,通告第二条事项内容为:原已签订的购房合同、已办理的抵押手续依法予以解除,购(抵)房(门面)依法予以收缴。购(抵)房(门面)的相关情况以专案组审核确认的为准。2011年6月20日,龙山县“12.28”专案组给被上诉人的“协助办证通知书”载明:将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资产依法逐步予以处置,凡依法处置的涉案资产及时予以办证。2011年12月21日龙山县“12.28”专案组给被上诉人的“关于先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的函”载明:涉案资产(宏光大厦)已依法公开拍卖给龙山县安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先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及龙山县安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所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龙山县“12.28”专案组给被上诉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按《关于先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的函》办理相关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产是向答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涉案财产,该财产被龙山县公安局查封后,在处置过程中,由龙山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龙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和龙山县“12.28”专案组发布了通告,龙山县“12.28”专案组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相关函件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据此注销上诉人房屋预告登记,属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且该登记行为与龙山县“12.28”专案组给被上诉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内容一致。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该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陈万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3130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陈万禹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预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退还上诉人陈万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生审 判 员  陈学军审 判 员  田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