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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雄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雄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雄标,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雄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雄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邓雄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邓雄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珠海市前山龙泉花园附近行驶至龙泉新村路段时,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邓雄标的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邓雄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雄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雄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接警单,珠海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雄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雄标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雄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雄标因本案被先行羁押8日,应从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雄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雄标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此次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及人员损害的后果。2.上诉人是初犯,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调查。3.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4.处罚太重,特别是罚金一万元,请求降低处罚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雄标的上诉理由。1.经查,上诉人邓雄标虽未与其他人员、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自己的摩托车撞上路基,造成车辆和路基损坏,亦属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上诉人确属初犯,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但原审判决已考虑了这些因素,对其酌情给予了从轻处罚。3.上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4.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拘役二个月的主刑,量刑适当。罚金的判处也在法定幅度内。经本院批评教育,上诉人邓雄标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后果,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威胁,给自己和家人也带来了麻烦,造成了损失,教训非常深刻,表示认罪、悔罪。并承诺今后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永不再犯,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东升审判员  李晓琦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