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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治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治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莲玉,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禹。上诉人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治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32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上诉人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治禹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支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农垦管理局所辖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管辖黑龙江省农垦系统驻哈企、事业单位及哈尔滨农垦管理局所辖农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哈尔滨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星海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