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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丁佳洪与薛太宝、林良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洪,薛太宝,林良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740号原告:丁佳洪,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固军乡大桥村下坪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娟,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太宝,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官,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吴春霖,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佳洪与被告薛太宝、林良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娟、被告薛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被告林良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佳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太宝、林良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81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19304.87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216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2792.28元)。2.判令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起诉时已扣除俩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经核实实际垫付费用为131000元,故将其原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变更为17131.63元,即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71792.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良官因建房需要,将位于福清市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薛太宝建造,由被告薛太宝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具体的施工工作。后原告丁佳洪经被告薛太宝组织、安排为被告林良官的上述房屋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26日,原告丁佳洪在被告薛太宝的指示下从该房屋一楼空地前的配电箱利用插电板接电线至该房屋楼顶时,接线板的电线突然爆炸起火,原告丁佳洪不慎触电晕倒,后原告全身起火并造成全身大面积烧伤。事故发生后,福清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民警出警,拍摄了现场照片。2017年1月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丁佳洪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需8万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丁佳洪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薛太宝,在从事被告薛太宝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薛太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业主的被告林良官,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审查义务,未对被告薛太宝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故被告林良官在指示和选任方面均存在过错;被告薛太宝作为施工组织者,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并且错误指示原告施工;在原告被电击晕、烧伤后,俩被告也未及时进行抢救。综上,由于俩被告的诸多过失,才导致原告丁佳洪出现多处伤残的结果,因此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俩被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48131.63元-131000元(俩被告垫付131000元)=1713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住院20天)=1000元;3.鉴定费:2600元;4.护理费:160元/天×20天+120元/天×100天=152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5.误工费:58719元/年÷365×120=19304.87元;6.营养费:40元/天×120天=48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7.交通费:20元/天×20=400元(酌情估算);8.住宿费:500元(酌情估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活费25006元/年×8×0.3÷5=12002.88元、原告长女25006元/年×7×0.3(8级伤残系数)÷2=26256.3元、原告次女25006元/年×14×0.3(8级伤残系数)÷2=52512.6元,合计90771.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酌情估算);11.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0.3=216048元;12.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意见:限制关节活动的增生挛缩瘢痕切除需80000元)。原告丁佳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太宝辩称,2016年,被告薛太宝负责被告林良官房屋建设的模板安装工程,后被告薛太宝将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庞大宣,而庞大宣又雇请原告丁佳洪等人。原告丁佳洪的工资为一天300元。2016年9月26日事发时,被告薛太宝没在施工现场,但被告薛太宝闻讯后即赶到现场并护送原告丁佳洪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薛太宝垫付医疗费81000元。被告薛太宝对原告丁佳洪的事故表示同情,但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理由:1.原告丁佳洪不是被告薛太宝雇佣的;2.原告丁佳洪因触电着火受伤,系因电源没有漏电保护措施,而电路是由电工林守慧负责安装的,故被告林良官在选任电工和监管方面存在疏忽过错,故应由案外人林守慧和被告林良官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丁佳洪作为专业木工,带电操作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负有重大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佳洪诉求赔偿项目、标准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是农村居民,即使其常住福清市,但二村不属于镇区,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2.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金额是140429.23元,对原告提交的其它票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金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按每天125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2500元;5.误工费应按每天125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0天为11250元;6.医疗机构未出具增加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住宿费5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9.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判定;1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14999元/年确定;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林良官辩称,被告林良官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薛太宝,对于工人的选任均由被告薛太宝负责,被告林良官不认识原告丁佳洪。事故发生的原因:1.原告丁佳洪本人操作不当,其牵拉电线时未完全断电;2.电线本身接入不当。被告林良官建房未经审批。被告林良官所使用变电箱(三相电)未经审批,系被告林良官与邻居一起购买,是一电工过来安装,具体名字叫不出来。林守慧是事故发生后过来维修的。被告林良官认为其对于被告薛太宝的选任问题不会产生本案事故,则本案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薛太宝承担。对于原告丁佳洪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林良官与被告薛太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良官有通过被告薛太宝支付给原告丁佳洪50000元,但不是赔偿垫付,而基于原告受伤,经与被告薛太宝协调先由被告林良官支付,待工程结算时再从被告薛太宝处抵扣回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丁佳洪提交的报警回执、事故现场照片、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讼代理人助理张观祥与被告薛太宝电话录音光盘(附录音书面翻译资料)、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户主为丁兴才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福清市龙田东华小学幼儿园汇报单、福清市龙田东华小学出具的证明、福清市龙田东庭小学学生个人信息、福清市龙田东庭小学素质教育报告单。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丁佳洪提交文泽亮、郑朝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视频光盘,欲证明文泽亮、郑朝贤陈述事故的证词及过程。被告薛太宝对此无异议;被告林良官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文泽亮、郑朝贤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丁佳洪提交新永惠大药房龙田环岛店的购药清单、协和药店的购药清单、福建康佰家大药房的购药清单、收款收据,欲证明上述票据所载费用亦是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俩被告认为上述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非正式发票,亦无医嘱药方相佐证,且俩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丁佳洪提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切除明显限制性关节活动的增生挛缩瘢痕需治疗费8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且鉴定产生费用为2600元。俩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有误,应适用2017年1月1日《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因伤残等级外的三期部分不需鉴定,故三期鉴定所产生费用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即受理原告提请鉴定并确认鉴定日期为同日,其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并不影响其所依据鉴定标准,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申请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因无法律明确依据,且评定时限已超过出具鉴定日期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关于上述三期鉴定意见不予以采纳;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因未实际发生,评定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不予采纳;至于鉴定费用可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上述鉴定意见采纳情况,酌情认定。4.原告丁佳洪提交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福清市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网上打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信息,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就住在福清市,即事发前原告已在该处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根据国家统计局信息显示,该处属于城镇范围,且原告收入是来源于建筑业,而非农业,故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俩被告认为暂住证及暂住人口登记表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有连续在龙田镇居住满一年,租房合同、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国家统计信息只是作为统计需要,而不可作为城镇与农村区分的标准,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本院认为原告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体现暂住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注销日期是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暂住证体现暂住登记有效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结合福清市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就居住在福清市,而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信息可印证福清市属于城镇范围,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丁佳洪提交万源市固军乡大桥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父亲丁兴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俩被告对村委会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生活于万源市固军乡大桥村,结合其实际年龄状况,且俩被告又无法举证其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丁佳洪提交温馨园酒店结账凭证及入住押金凭证,欲证明原告妻子王小梅为照顾原告而支出住宿费用306元。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且治疗初期家人参与陪护、择地休息亦属合理,加之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薛太宝提交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事发后,电工林守慧到施工现场改造电源线路,被告林良官对电工选任有过错。原告丁佳洪无异议;被告林良官认为从视频中体现配电箱无损,林守慧是为邻居用电修复而非改造,且最初装配配电箱的电工并非视频中的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源于现场,可认定本案事发后有对涉案配电箱进行修理,但不足以认定事发之前配电箱中电工安装由林守慧实施。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良官未经批准在福清市自建房,并将该建房模板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薛太宝。后被告薛太宝雇佣、组织原告丁佳洪等人从事上述项目施工,原告日工资报酬为300元/天。被告林良官未经审批由其联系他人安装配电箱(三项电)供建房需要。被告薛太宝提供电线(含插电板)并由其雇佣人员将上述电线从配电箱中接电至施工现场供安装设备用电。2016年9月26日,原告丁佳洪在移动上述接电电线(含插电板)至房屋楼顶使用时,电线突然爆炸起火,导致原告触电晕倒、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原告丁佳洪先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重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后有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40429.23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认定诊断情况: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0%Ⅲ度20%,吸入性损伤,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原告丁佳洪于2016年12月27日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或评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以上述受理日期为鉴定日期,并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致颈部3%火焰烧伤,现遗留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Ⅲ度20%,现遗留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20%以下),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原告明显限制关节活动的增生挛缩瘢痕切除需人民币8万元;4.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上述鉴定产生费用2600元。原告丁佳洪妻子王小梅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因照顾原告需要于2016年9月26日、9月28日入住温馨园酒店,共产生费用306元。另外,被告薛太宝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0元,被告林良官通过被告薛太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丁佳洪于自2014年3月15日起居住于福清市。原告丁佳洪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为:父亲丁兴才于1944年5月3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含原告);原告与其妻王小梅共生育二女,长女丁芮莹于2005年7月4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福清市龙田镇东庭小学),次女丁思雨于2012年8月20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福清市龙田镇东华小学幼儿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伤情事实、原告丁佳洪自认伤残标准计算系数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丁佳洪各项合理物质性损失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40429.23元(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13744.43元(建筑业平均工资51191元/年/365天×98天(伤害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507.62(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20天)、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意见采纳情况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608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81196.3元(原告父亲丁兴才生活费5680.7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7+4/12)年×0.3×1/5);原告长女丁芮莹生活费24391.13: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6元/年×(6+6/12+1/365)年×0.3×1/2);原告次女丁思雨生活费51124.42: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6元/年×(13+7/12+17/365)年×0.3×1/2)、住宿费306元,以上共计458567.58元。原告丁佳洪诉请的其他超出上述认定项目部分的物质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佳洪要求后续费因尚未发生,应以后续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丁佳洪受被告薛太宝组织、参与涉案模板安装工作,并按日计付工资,其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被告薛太宝辩称原告丁佳洪系庞大宣雇佣,与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太宝作为雇主,未能证明其具备房屋建设相应资质,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良官未经审批建房并提供未经审批用电设施供涉案工程项目使用,且明知被告薛太宝无相应建筑资质,仍由被告薛太宝承建涉案房屋工程,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其对于原告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丁佳洪在施工过程中明知用电设备非专业人员安装,操作过程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丁佳洪、被告薛太宝、林良官的各自过错行为,责任比例划分为2:5:3,即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共计458567.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即应自行承担损失91713.52元;被告薛太宝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29283.79元,扣除被告薛太宝已垫付医疗费81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则被告薛太宝还应继续赔偿原告148283.79元;被告林良官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7570.27元,扣除被告林良官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则被告林良官还应继续赔偿原告87570.27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良官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薛太宝,故俩被告在对原告的赔偿份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佳洪在因伤致残的情形下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调整为15000元并由俩被告按上述过错比例5:3进行分担,即由被告薛太宝承担9375元、被告林良官承担5625元,并由俩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太宝应继续赔偿原告丁佳洪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658.79元(已扣除垫付款);被告林良官应继续赔偿原告丁佳洪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195.27元(已扣除垫付款),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太宝、林良官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原告丁佳洪所获得赔偿款项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佳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丁佳洪负担1209.73元(已交纳),由被告薛太宝负担788.29元,由被告林良官负担465.98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