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932苏明与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932号原告:苏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萧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66220284T。法定代表人:陈亚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明与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114494.2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工资结算等作了具体约定。从2016年8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未支付的工资、职务费、补偿金等共计114494.25元。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苏明与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试用期90天。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工程经理岗位,试用期工资为696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8700元/月,于每月15日发放。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出具终止合同证明,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后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勾选“单位提出”。2017年1月13日,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职务费用(包括职务费用、午餐费等)、2016年7月至12月的公积金、2016年8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4494.25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4494.25元,故原告苏明要求被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4494.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明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明各类劳动报酬款项共计11449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苏明已预交),由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苏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