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志军、胡艳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志军,胡艳庭,赵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1民初1004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55年8月28日生,该农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男,1964年9月26日生,该农商行客户经理。被告:武志军,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井陉矿区。被告:胡艳庭,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赵海荣,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井陉县职教中心教师,住县城。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志军、胡艳庭、赵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