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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316号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行员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董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斯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