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长金与孙有升、王凤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金,王凤敏,孙有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192号原告:孙长金(智力残疾叁级),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凤敏(亦系孙长金之法定代理人),女,1959年4月出生。被告:孙有升,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孙长金、王凤敏与被告孙有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敏亦系原告孙长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孙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金、王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孙有升赔偿孙长金、王凤敏垒砌花墙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有升负担。事实和理由:孙长金与王凤敏系夫妻关系,孙有升与二原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孙长金、王凤敏在居住院落南侧建设花墙一处,东西长约11米、南北两道共计约13米、高约0.45米,二人对于建设成本记不清楚了;2016年11月23日,孙有升擅自将二原告建设的上述花墙拆除,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恢复花墙需要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共计4800元,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孙有升辩称,涉案花墙中南北向两道确由二原告建设,但东西向花墙最早是孙有升所建,2010年,二原告将孙有升建设的原有东向西花墙拆除,后新建了本案的东西向花墙;争议花墙确实系孙有升拆除,但部分争议花墙在孙有升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对于距离二原告居住院落南墙0.5米以内的花墙损失同意赔偿,对于0.5米以外的部分因在孙有升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长金与王凤敏系夫妻关系,孙有升与二原告系邻居关系;孙长金、王凤敏在其居住院落的南侧建设花墙一处;2016年11月23日,孙有升将上述花墙拆除;庭审中,孙有升认可争议花墙中的南北向两道系二原告所建,但认为东西向花墙原系孙有升所建,2010年,二原告将孙有升建设的东西向花墙拆除后,建设了本案争议的东西向花墙;孙长金、王凤敏对孙有升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孙有升主张距离二原告居住院落南墙0.5米以外的花墙均在孙有升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证明其主张,孙有升提交了《西庄户珐琅厂出售协议转让协议》、《菜园转让协议》复印件、密云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西庄户珐琅厂出售协议》复印件等,孙长金、王凤敏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花墙由砖块垒砌而成,共分为东西向一道和南北向两道,其中东西向花墙长约10.76米、南北向花墙长约6.1米,花墙高约0.48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有升与孙长金、王凤敏系邻居关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涉案花墙系孙长金、王凤敏所建,孙有升自行将争议花墙拆除,侵害了孙长金、王凤敏的合法权益,孙长金、王凤敏要求孙有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结合争议花墙的建设情况及市场行情予以酌定。孙有升主张距离二原告居住院落南墙0.5米以外的花墙在孙有升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划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孙有升主张二原告将孙有升建设的原东西向花墙拆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有升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长金、王凤敏花墙损失费五百元。二、驳回孙长金、王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有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