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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双双、别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双双,别文涛,庞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双双,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琪,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文涛,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云锋,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曹双双因与被上诉人别文涛、庞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双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别文涛对曹双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别文涛、庞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庞云锋向别文涛出具借条的欠款发生于曹双双与庞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判决曹双双对庞云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曹双双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庞云锋向别文涛的借款系庞云锋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符。一审中,别文涛、庞云锋均已承认庞云锋的借款是用于其经营的桥梁桥架结构厂购买生产材料,而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需要发生的借款。且借条及《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庞云锋个人所签,上面均没有曹双双的签名。事实上,曹双双与庞云锋自2014年11月就一直在闹离婚,2015年3月就已分开居住,2016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曹双双对庞云锋、别文涛之间发生的10万元借款完全不知情。因此其借款行为实属是其个人行为,与曹双双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将庞云锋的个人经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重损害了曹双双的权益,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曹双双的上诉请求。别文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双双与庞云峰串通一气,妄图以离婚方式躲避方式,耍赖不归还别文涛的共同借款债务。1、曹双双与庞云峰2014年结婚不久,2014年6月两人一同到宜昌市鑫鼎汽配城的经营门面,称要办一个桥梁结构厂,向别文涛借款25万元购买生产材料。2、曹双双与庞云峰尚欠的10万元借款,是他们夫妻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20日婚姻持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在婚姻持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的法律要件。3、曹双双与庞云峰相互串通,以离婚方式让曹双双恶意逃离夫妻共同债务的非法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双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庞云锋未进行答辩。别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庞云锋、曹双双共同归还别文涛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庞云锋、曹双双向别文涛借款并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庞云锋、曹双双将一辆WBA5A310型宝马小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别文涛。庞云锋、曹双双清偿22.5万元后,2015年11月7日给别文涛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并约定2015年11月2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当天将抵押物宝马车领走,逾期未清偿。庞云锋、曹双���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庞云锋给别文涛出具10万元借条时,虽然别文涛没有直接向庞云锋履行出借10万元的义务,但系别文涛、庞云锋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10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庞云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尽管庞云锋与曹双双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庞云锋出具借条时该欠款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要求曹双双对庞云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双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庞云锋、曹双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别文涛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由庞云锋、曹双双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曹双双提交香烟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曹双双自2015年3月起与父母住��龙泉镇香烟寺四组,对庞云锋与别文涛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别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说明2015年9月曹双双生了女儿,俩夫妻还一起办了满月酒。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曹双双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7日庞云锋给别文涛出具10万元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庞云锋、曹双双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该笔债务发生于庞云锋、曹双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双双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庞云锋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曹双双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双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曹双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