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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玉柱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柱,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61号原告:张玉柱,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玉柱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以做凭据,并约定2014年4月11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王东向张玉柱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言明:“今借到张玉柱现金伍万圆整,限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借款人:王东2014、4、8日。”审理中,张玉柱自认王东已归还15000元,现主张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张玉柱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本院对王东欠张玉柱35000元未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张玉柱诉请王东偿还其借款3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柱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