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早上,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沥头村委会李屋一村75号,查获吸毒的被告人梁某成、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2等违法人员,并在被告人梁某成身上起获12.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起获物证;有关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1、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梁某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台(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