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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增贵、边德昌等与贵州南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40号原告:江增贵,男,1967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边德昌,男,1964年7月1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导临,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10117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南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马当田村大路边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0738882585。法定代表人:李世良,总经理。原告江增贵、边德昌与被告贵州南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贵、边德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导临、被告南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增贵、边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工资款1371617元及相关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按信用社月利率7‰支付二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年初将公司基础建设单包工发包给二原告修建,双方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时间。后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2015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二原告2014年工程工资款为945585.5元,被告支付了70万元,尚欠245585.5元未付。2015年度二原告为被告做工工资款为206567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156567元未付。2016年度,二原告为被告做工工资款为1119464.5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还有部分工程至起诉时未收方。二原告在被告未付清款的情况下在信用社以月息7‰贷款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2017年春节前二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工资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二原告遂请太平洋保险公司担保,又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供工人回家过节。2017年2月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原告谅解,以二原告撤诉为条件书面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最低支付二原告100万元,余款37万元在年底支付,并承担二原告起诉费用及相关损失3万元,同时承诺将公司部分项目继续安排二原告承建。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欠款,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南地公司辩称,二原告承包被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建设及被告于2017年3月6日恳请二原告撤诉并出具《承诺书》、《欠条》均属实,但原告承建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至开庭时尚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是以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款项,原告��建工程并未竣工结算,二原告应继续组织人力、物力按被告要求完成后期相关扫尾工作。另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出有因,并非有意违约坑害原告,被告已在2017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贷款资金利息3万元,原告不能再次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目前确无任何资金来源,但对此事的处置态度很真诚,争取在短时间将欠款支付完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边德昌、江增贵从2014年初开始以单包工的方式承接被告南地公司基建工程,双方以签订确认单的形式对单价进行了约定,随即二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二原告曾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原、被告私下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工程款以《工程收方单》为结算依据,截至2017年2月28���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371617元,于2017年3月30日最低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同时又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二原告起诉撤诉费及贷款资金利息共计3万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二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因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的形式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71617元,但其未按照所作出的承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该3万元的损失包含了贷款资金利息,对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再重复计算,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71617元及经济损失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南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增贵、边德昌的工程款1371617元及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1401617元。二、驳回原告边德昌、江增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4元,减半收取8707元,由被告贵州南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相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