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闻贵红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贵红,高海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710号原告:闻贵红,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涛,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刘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原告闻贵红诉被告高海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高海涛及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26.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5,076.4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高海涛赔偿。事实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高海涛驾驶苏B8XX**大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诉讼中,原告放弃衣物损。被告高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愿意赔偿原告律师费及鉴定费,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8XX**大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2017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苏B8XX**大型汽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即医疗费426.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133.33元、修理费750元,共计9,109.7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海涛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就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修理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109.73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高海涛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闻贵红9,109.73元;二、被告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闻贵红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6元,由被告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